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巴基斯坦××贸易公司和被诉人中国××公司签订的“售货合约”中的仲裁条款和申诉人的申请,受理了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之间关于110.5公吨石墨交易的佣金等损失争议案。
本案仲裁庭按照仲裁委员会仲裁程序暂行规则于1982年1月19日组成,审理本案。仲裁庭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决定独角兽司法考试网不开庭审理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述和证明文件进行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和被诉人(卖方)于1980年9月1日签订了第80GC4149号售货合约,由卖方供应买方L185号石墨100公吨,每公吨单价C&FC3%360美元;L191号石墨100公吨,单价C&FC3%432美元。交货期原定为1980年11月。除已交货及已转让另一家中国公司交货部分外,其余L185号石黑100公吨和L191号石墨10.5公吨由买方于1980年11月8日分别开来四个信用证,共计金额40536美元。信用证最迟装船期限为1981年3月31日。被诉人于1981年1月将货物备妥并订妥Golden Haven轮舱位。但此时有据申诉人称为开证人用户的Amorphous于1981年1月23日致电被诉人,要求将货物推迟到1981年7月底以后发运,并将信用证有效期限修改为1981年10月31日。被诉人不同意,于1981年2月2日函告申诉人。申诉人于1981年2月8日电复被诉人,同意被诉人在1981年2月发运货物,被诉人遂开始把货物交给承运人装Golden Haven轮,并于1981年2月16日和18日两次向申诉人发出了货物已装船的通知。但在装船过程中“Am-orphous”于1981年2月23日又以电报通知被诉人,坚持其1981年1月23日电报的要求,即推迟发货,并称否则要撤销合约。被诉人遂停止装船并将货物取回,以致申诉人开出信用证过期失效。对此,申诉人提出了异议并要求被诉人赔偿其由此而受到的损失如下:
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按信用证金额2%计算) 810.77美元许可证转让溢价金 7296.48美元银行开证费(按信用证金额1.5%计算) 608.04美元佣金(按信用证金额3%计算) 1216.08美元共计9931.37美元并要求由被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说,申诉人授权开证人“Amorphous”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迫使被诉人不得不把已装船的货物卸下,因而没有发运货物,不是被诉人的过失;相反,被诉人被迫把已交给承运人的货物取回来,蒙受了各种费用损失共计5615.40美元,要求申诉人给予赔偿并加付利息,同时要求由申诉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申诉人反驳,“Amorphous”不是合约签订人,也不是开证人,只是买方即申诉人独角兽司法考试网Q1973506327的买方的买方,被诉人不应听从“Amorphous”的要求不发运货物;同时,申诉人接到被诉人的通知,得悉“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货并修改了信用证后,已及时电告卖方即被诉人,仍然要求在1981年2月份发货,并请被诉人把修改信用证的通知退回;被诉人也曾两次用电报通知申诉人货已发运。在这种情况下合约未得到履行完全是被诉人的责任,被诉人应赔偿申诉人前述的损失。
二、仲裁庭意见仲裁庭审阅了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书面申诉、答辩和证据材料后,认为:
1.本案申诉人开立信用证后,申诉人开证人的用户“Amorphous”要求推迟发运货物,并单方面修改信用证;被诉人不同意,将此事通知了申诉人,申诉人及时电复被诉人,要求被诉人仍在1981年2月份发运货物。但是被诉人在拒绝了信用证修改通知后却又按照“Amorphous”第二次来电中所坚持的要求,自行决定停止发运货物,致使合约不能履行。从这项合同的订立和执行的过程来看,合同的买方是申诉人,而不是“Amorphous”;被诉人主张“Amorphous”是申诉人授权的开证人,与申诉人是共同的买方,这个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可见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
2.申诉人提出的索赔项目中“许可证转让溢价金”是不合理的。申诉人在订立合同时本应考虑到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开立信用证期限直接向主管当局办理申请进口许可证,因此,通过经纪人取得进口许可证所支付的许可证转让溢价金应由申诉人负担。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
1.被诉人须赔偿申诉人申请进口许可证费用810.72美元、银行开证费608.04美元和佣金1216.08美元,合计2634.84美元。
2.本案仲裁费以及仲裁庭为审理本案的实际开支由被诉人负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