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有法律效力吗?

  2008年10月,王某与刘某结婚。婚后,王某发现丈夫刘某与其前女友关系暧昧,交往频繁,但刘某声称俩人属正常交往。在此情形下,2009年5月王某与刘某签订夫妻忠诚协议,约定刘某应忠诚于婚姻,如出现婚外情等情况,刘某应赔偿王某30万元或放弃等值的夫妻共同财产。2011年6月,王某在掌握刘某出现婚外情证据的前提下向法院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提起诉讼,请求离婚并支持夫妻忠诚协议的约定内容。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该忠诚协议的法律效力认定,有以下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无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公民的人身自由,有限制离婚自由之嫌。另,夫妻忠诚协议属身份协议,不为合同法所调整;第二种意见是有效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是对婚姻法第四条的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化;第三种意见是无强制力说,认为夫妻忠诚协议本身并不违法,但若一方不履行,司法也不能介入强制履行,应由道德规范来调整。

  笔者倾向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夫妻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支持,理由如下:

  首先,对于不忠事项及其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是有明确规定的,但只规定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且未对具体的法律后果如赔偿金额等作进一步规定。笔者认为,对除重婚、同居外的其他不忠事项以及不忠行为的具体法律后果,夫妻双方有意思自治之合法性与正当性。

  过多纠缠于婚姻法第四条究竟是属法定义务还是道德义务并无意义,因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对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不忠事项加以制裁,便说明夫妻相互忠实就是一项法定义务,否则该条规定就缺乏法理基础。至于说夫妻忠诚协议限制了宪法所赋予独角兽司法考试网Q1973506327公民的人身自由,更是站不住脚,因为,夫妻忠诚协议主要是针对婚外情等背离婚姻的不忠行为进行规制,笔者实在想不出究竟是何种人身自由遭到限制,难道是发生“婚外情”的自由?显然这不是正确答案。此外,夫妻忠与不忠并非归属身份范畴,而是夫妻身份关系下的具体事务安排。身份协议是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达成的基础性协议,并在此基础上经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如行政登记)形成或解除身份关系。如离婚协议属解除夫妻关系的身份协议,但要解除夫妻身份关系,仍须经过离婚登记。所以,夫妻忠诚协议不是身份协议,因为其并不为创设或解除身份关系而提供前提。

  据此,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对重婚、同居等不忠事项的具体法律后果,以及除重婚、同居外的不忠事项作出明确规定,但也未禁止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故可推定对于不忠事项及其具体法律后果,诸如不忠事由、承担责任的方式及数额等,可由夫妻双方自行约定。该约定只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便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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