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存款去哪了?

  美籍华人郑先生用美国护照和英文名在银行申领了借记卡,之后,郑先生发现银行账户被人以自己的中文名字冒领了钱款。郑先生以银行管理存在漏洞为由将开户银行告上法庭,诉请赔偿损失。日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以银行操作无过错为由,驳回了郑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8年3月,郑先生用其美国护照并以英文名KIN HUI ZHENG向中国银行厦门莲花支行申请开立了个人结算账户及借记卡业务,并向银行留存了美国护照复印件及英文签名字样。之后,郑先生通过转账及现金等方式陆续向该结算账户存款。

  直至2010年8月,郑先生才发现其账户于2009年3月3日被他人以中文名字用存折取款人民币4.2万元。通过对银行提交的该日取款凭条上的取款人签字的鉴定,鉴定机构确认该签名不是郑先生本人所签——郑先生账户存款系被他人冒领。

  郑先生遂诉请法院判令:中国银行厦门莲花支行赔偿其损失4.2万元及利息2000元。

  厦门中院审理查明,郑先生在申请办理银行账户时,签字确认已仔细阅读银行个人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书》,并表示保证遵守银行电子借记卡《章程》。管理协议中明确注明:“请妥善保管存款凭证(借记卡/存折)和取款密码,存款凭证和密码一旦被他人窃取并支取存款,由客户自行承担可能造成的一切损失”、“所开立账户必须凭密码支取。大额现金的存取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协议书还规定,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客户应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开立借记卡和存折账户应预留密码;客户收到借记卡应确认借记卡及密码信封完整无损,及时更改密码并妥善保管;凡银行根据借记卡(或存折)和密码为客户办理的业务,因密码泄露而造成的损失由客户承担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的标准是5万元起。

  法院认为,郑先生账户的存款被支取的过程系取款人持真实存折,使用正确密码,签署与郑先生中文姓名一致的中文姓名完成,取款金额未达须审核取款人证件及签名的大额标准。因此,就讼争取款行为,被告按照银行取款规范进行操作,不具主观过错或行为过失,郑先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连线法官■

  未达大额标准 银行无审核义务

  安海涛

  就本案存在的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就讼争取款行为负有审核取款人签名及证件的义务,记者采访了本案承办法官陈林。

  陈林分析,原告郑先生主张,其于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向银行提供的证件是其美国护照,留的签名是其英文签名,而讼争取款凭条上显示取走其名下存款的人使用的是中文名字,银行未审核取款人的签名、证件即允许取款人进行交易是造成原告名下存款被他人取走的原因,银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银行辩称,讼争取款未达人民银行要求的大额现金交易标准,在取款人持真实存折和正确密码的情况下,被告并不负有审核取款人签名及证件的义务。

  陈林解释,首先,根据郑先生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申请表开户须知规定:“所开立账户必须凭密码支取,大额现金的存取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双方未约定凭签名或凭证件取款,讼争取款亦未达大额标准。

  其次,详察郑先生所留英文名KIN HUI ZHENG,单从其拼写或发音,很难准确判断出该英文相对应的中文名字究竟是哪三个字,而本案讼争取款行为系取款人持原告自被告处领取的真实存折,使用正确密码,签署与原告中文名字完全一致的三个字完成,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披露过其中文姓名,因此,法院无法排除系郑先生自己将存折交付他人并向其披露该存折密码而导致他人将其名下存款取走的可能。

  最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现金交易方需审核相应证件的规定已充分兼顾金融企业法人日常经营的经济、效率和安全要求,如要求未达大额标准的存取行为亦审核取款人证件及签名的真实性不仅无章可循,亦不具现实操作性。因此,被告关于其并不负有审核取款人的签名及证件真实性义务的辩论意见有理,法院予以采纳。

  ■记者观察■

  银行虽胜诉 仍需完善管理

  安海涛

  本案另一个争议焦点是,郑先生在银行申请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时有无领取存折的问题。

  郑先生主张其从未领取过相应存折,依据是其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的申请表取件独角兽司法考试网Q1973506327声明栏仅声明收到借记卡一张及密码信封一个,其从未作出有领取存折的相应声明。而自己的钱款正是被人以这张存折冒领的。

  银行辩称,2010年4月银行内部操作系统升级前,客户在其网点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必须开立存折,且其举证的中国银行RBS零售业务系统操作手册关于交易码、郑先生账户详情及重要凭证日结表足以证明,郑先生在开立个人结算账户当日确已领取活期一本通存折,并于开立当日使用该存折存入了钱款,此后陆续登折共计33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就此节事实的认定,法院虽作出对银行有利的认定,但为实现司法的指引、规范功能,法院同时指出,作为一家从事以精准性、规范性为行业重要特点的金融企业法人,被告未在最能体现个人结算账户开立情况及相关卡折的领取情况的申请表中设立能表明是否同时有交付客户存折的栏目,是致使本案纠纷发生的重要管理漏洞。银行仅须在申请表中增加一栏“是否领取存折”并经客户确认签字,即可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因此,银行在今后的业务申请办理过程中,应亡羊补牢,封堵漏洞,以更加完善的管理消除可能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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