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妻子董女士擅自与其女儿小陈签订协议,将夫妻共有的房屋与女儿平均分配,陈先生将两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协议无效。目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陈先生诉称,他与董女士系夫妻,小陈为两人的女儿,诉争房屋是他和董女士婚后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董女士在未告知及征求他同意的情况下,与女儿小陈签订《协议书》,约定平均分配该财产,侵犯了他作为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所享有的权益。无奈之下,陈先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协议书》无效。
董女士在庭审中答辩称,根据诉争房屋所在地方的拆迁政策,有拆迁协议,户口分出即算一户,小陈户口分出后可多分10平方米。事实上所有权利都归董女士,所有的财产都在董女士名下,陈先生的诉讼没有必要,因此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小陈在庭审中答辩称,《协议书》虽然写平均分配宅基地和房产,但只是为了买房时多分些。虽说分开了,但钱都是给董女士,她在这一过程中未拿到一分钱,因此也不同意陈先生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诉争房屋系陈先生与董女士婚后购买并在原有基础上加盖形成,房屋所在宅基地也是村委会批给董女士的。2009年小陈一家将户口迁入诉争房屋后,分成了两户户口,户主分别是董女士与小陈。2010年5月份,董女士与小陈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将诉争房屋宅基地面积及房屋面积与小陈平均分配。2010年8月份,董女士与小陈分别与有关部门签订腾退补偿协议书,约定董女士与小陈腾退诉争房屋,并取得相应房屋补偿款、奖励费、补助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法律规定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相应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诉争房屋系董女士与陈先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后续进行了加盖,应为两人共同所有。董女士未经陈先生同意,与小陈协议约定宅基地面积与房屋面积与小陈平均分配,应为无效。故对陈先生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该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董女士与被告小陈签订的关于三号院的《协议书》无效。
目前,本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