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额诉讼起点与终点

  良性设计是制度目标的保证

  王亚新:我认为,小额程序依其具体的程序设计有促进纠纷向诉讼外解决机制分流的可能,且这种程序的设置除了节约成本、提高效率之外,在我国民事诉讼实务中或许还可以发挥另外的功能,例如规范程序操作和限制随意性等。首先,民事纠纷因诉讼费用减少、“进入门槛”降低等多种作用影响而大量涌入法院的倾向,在社会转型期,传统的非诉讼纠纷解决体系趋于衰退甚或解体,而新的代替性机制得以建立形成之前,恐已是难以根本改变的现实。在这种既成的局面下,再引入小额程序也不会诱发更多纠纷进入法院,反而能够收到节省用于处理小额纠纷的司法资源这一效果。目前,我国民事司法的效率仅从遵守审限的角度看确实不算低,但针对小额纠纷在相应减少司法资源投入的意义上切实提高效率仍然有着迫切性。

  其次,小额程序不仅因大幅度简化程序而具有减轻当事人讼累的“便民”效果,同时还可以通过某些程序设计为当事人提供把已经提交法院的纠纷转移到诉讼外去处理的激励或动力。如把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和一审终审等程序与提供诉前调解等服务结合起来,就有可能引导相当一部分小额纠纷分流到诉讼之外。

  最后,因现行立法上第一审诉讼程序的分类及具体规定都比较粗疏,司法实务中某些程序操作也出现了过于随意等问题。而引入在程序设计上最具刚性的小额程序并使其作为第一审程序分化的有机环节,相信一定会有利于在程序法定原则和程序操作的融通性、灵活性之间形成平衡。在此方面的效果正好可以和注重程序的规范化或正规化这种完善诉讼法的要求相互呼应。

  当然,小额程序是否能够达到上述效果,又取决于具体程序如何设置。在考虑程序设置之前,则有一个确定小额程序适用对象范围的问题。为了较彻底地简化程序并保证其运用时的刚性,尤其是考虑到禁止上诉、实行一审终审制对当事人程序保障的严格限制,小额程序的适用对象应限定于诉讼标的在一定金额以下的买卖借贷等合同类以及劳动争议类中的工资拖欠等小额欠债案件。牵涉人身关系的家事案件不适用此程序,只是完全不存在有关身份的争议而仅涉及少额的财产如何分割或分担的家庭财产分割案件及继承案件,才可以考虑允许适用小额程序。侵权类案件即便标的额不大,因常常有较强的争议性或者案情复杂的情形更多,原则上亦不列入此范围之内。标的金额的“小额”程度也应相对压低。虽然规定具体的数额还需做大量调研,但考虑到我国地区差异和收入两级分化的现实情况,我目前倾向于立法上只须规定一个例如从2000元到1万元的下限和上限,各地法院适用小额程序的钱债案件标的金额则由最高法院通过司法解释授权高院视省内不同管辖区域的实际情形分别加以确定。作为这种程序适用对象的民事案件在一般基层法院约占其年受理案件量的10%到30%应该比较稳妥。

  小额程序与纠纷分流、尤其是与诉前调解的关系,也是设计这种程序时必须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当前,如何既能够支持法院推动诉讼外及多元化纠纷解决的努力,同时又规范和遏制其伴生的某些偏差和副作用,就成为民事诉讼立法修订应当予以妥善处理的一项课题。作为应对这项课题的一种方案,立法上可以明确限定可以实行“调解前置”原则的案件类型及范围,对于其余的案件,则严格要求立案阶段的“分流”或将其交付诉前的调解必须以“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为必要条件。适用小额程序的案件因其牵涉的利益有限,且案情一般都比较简单,归入应当实行“调解前置”原则的案件类型较容易得到正当化。为此立法上可以明确规定,法院将小额案件交付诉前调解不受“当事人双方合意”或“征得当事人同意”之限。处理小额案件的程序设计本身就因其简便灵活的性质适合更加积极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事实上此类案件在司法实务中往往大部分都能够做到以调解方式结案。在立法上一方面鼓励小额案件的分流,另一方面又以包括一审终审在内的这种刚性的程序规定来促使或者诱导当事人选择判决以外的纠纷解决这种情况下,可以期待实务中对于小额案件的处理带有更多的司法非诉色彩。

  小额诉讼很可能已经过时

  范愉:小额诉讼程序是当代世界各国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吗?我的看法是,这可能是一个过时的制度设计。因为它是战后世界民事诉讼法改革“接近正义Access to Justice”第一独角兽司法考网次浪潮(第一波)的产物,即简易化;第二个浪潮(第二波)是公益、集团诉讼;第三个浪潮是非诉讼程序。因此,目前真正的发展趋势不是简易化,而是非诉讼程序,特别是法定前置性调解。

  需要看到,国外小额诉讼制度设计的背景和中国有很大不同。中国是人民司法,可称之为一种低端司法,法院具有便利、亲民、非正式等特点,本身就已经非常便利、高效和可接近。国外小额诉讼则是在正式司法诉讼之外的一种补充,往往由非职业法官担任法官。比如美国的小额诉讼程序,基本是非职业法官,包括资深律师等。我国的司法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继续走低端或效率优先的道路,而小额诉讼程序的制度设计也并不能明显提高司法效益。

  实际上,小额诉讼的制度设计显示出一个现代司法无法克服的悖论:简易化不仅不能解决司法的固有问题,而且会带来新的问题。西方国家原有的诉讼程序成本高、技术性强,依赖律师,嫌贫爱富;小额诉讼似乎使穷人可以打官司了,但当事人享受的是打折扣的司法,其权利受到限制;而司法资源并没有得到节约,公共利益也由此受损。小额诉讼产出的价值要远远高于成本,其成本和效果不相当。而且,小额诉讼还存在执行难问题,很容易被大机构利用,成为讨债公司,这是一种反向的滥用,不仅在美国出现这种情况,我国实际上也已经存在这种问题。例如,物业公司收物业费时提出多个诉讼,大企业打小额官司比老百姓便利的多,一个律师可以同时代理许多相同案件。目前我国法院为了避免群体纠纷和负面社会效果,往往限制物业公司的起诉,如一次只能起诉五件。这说明,小额诉讼本身存在一定弊端和风险的。事实上,司法需求不是通过不断增加供给就可以解决和满足的,有时供给越多越容易刺激需求的增长,增加不必要的诉讼、使司法进入恶性循环。

  我国目前对于小额诉讼的崇尚仍然停留在简易化和诉讼中心的传统思路上,与此前简单降低诉讼费和其他制度设计一样,在便民的同时一方面把大量琐细的小事诱导到法院来诉讼,试图通过大量增加司法供给满足诉讼需求,这是从理想出发的,没有考虑到这是一个无法解决的悖论,这使得低端司法的局面无法改变,同时也不利于非诉讼机制的发展。

  实际上,从目前法院的试点结果看,希望通过小额诉讼解决案多人少的问题,这种期待有点天真和理想化。这种措施实际上是刺激诉讼,因为非诉讼调解不收费,而独角兽司法考网小额诉讼也不收费,当事人当然宁可选择法官而不选择人民调解,这样势必会破坏诉前调解和法院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总之,我认为法院目前提供的试点和成功经验无法证明设立小额诉讼程序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实际上,从立法者主张的小额诉讼的目标看,目前既有的一些制度只要稍加改进,就可以解决这些需要和问题。比如法院目前大量尝试的速裁调解,范围比小额诉讼还大,做得也不错。由于强调调解优先,调解结案比例很高,如果搞了小额诉讼,高度简易化,法官考虑到反正没有上诉,可能就更不调解了,会对法官产生一种引导,使其更倾向于判决,而不是调解,反而降低了原有制度中特有的优势。

  在今天设计制度的过程中,应注意更多发挥调解的作用,例如在调解不成时可以作出裁决,减少程序重复,达到比小额诉讼程序更好的效果。

  司法现实挤压下的便民诉讼

  傅郁林:在小额诉讼这方面,我表现出的是犹豫和对中国现实的迁就。

  基于两个理由,或者说在两个前提下,我没有坚持反对目前支持建立小额诉讼的主张。一是立法者和大部分支持小额诉讼的学者,目标是非常清楚的,大家不是为了解决法院所说的案多和分流案件的问题,这是法院的目标,但立法者和多数学者没有跟着这个目标走,而是为了满足当事人以低廉、便利、快捷的途径获得司法接近正义的目标。那么从这个目的来说,当事人很小的请求不能用两审终审,那么长时间都不给人家一个裁判,从这个意义上我没有再坚持反对的意见。但就这个目标而言,我的担心是,在制度制定者与制度操作者之间的目标明显不一致的情况下,立法只进行如此粗糙的规定,而把细节留待最高法院去规定,这个目标会不会完全落空?另一个理由是希望以小额诉讼作为我国建立多元的程序体系的一个突破口。这次修改法律其实并没有建立程序分类体系的打算,比如劳动诉讼、家事诉讼和公司诉讼等特别程序都没有独立规定,这些程序在性质上恰恰与小额诉讼程序承担着相反的价值和功能,但这些程序都没有规定,独独规定一个小额诉讼程序,不仅不解决问题,而且很可能会形成一种价值取向上的误导。特别是当下在法院如此希望进行案件分流的背景下,小额诉讼程序可能会被严重滥用。

  那么,便民诉讼和程序分化这两个目标我们怎么样才能实现呢?实证研究表明,数额越小、调解率越高,而那些数额小而又不能调解的案件,要么是一方特别无赖,那么这部分案件如果采取一审终审,就等于是把司法的问题变成信访的问题。这是我的最大的担心。按照现在立法机关的设计,小额裁判的异议和救济就放入再审程序里面,这样可能会导致再审程序的价值取向和宽严标准难以确定。现在的主流观点包括我自己在内,都希望在整体上对再审程序实行更加严格的条件和限制,如果把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裁判放进去,两个不同的目标放在一个程序里面,再审的程序目标很难设计,到底是严格,还是宽松?对一审终审的案件来说可能要相对宽松一些,但是对大部分规范的案件,我们整体还是希望规范限制再审程序的应用。而且,再审提高一级的问题,那么小的案件,让当事人跑到上一级法院去再审,与小额诉讼的初衷完全不相符。我想,如果一定要建立一审终审制小额诉讼程序,对于裁判的救济途径不如进入普通诉讼,多走一道程序。现在实行一审终审因为是双方选择,立法没有授权法官一审终审,所以法官会有更多的耐心调解;但一旦给法官裁判的权力,到底会刺激调解还是会怠于调解,可能有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法官因为有了裁判权,调解欲望可能就不强了,但如果有一种救济途径,小额诉讼错误了还可以进入(本院)复审,同时加上司法统计指标会将这类案件列入错案里面,那就可能会产生与其他司法指标对一般案件相同或相似的正面和负面的影响。另一方面,以法院的说法,现在法院说之所以难以达成调解,是因为当事人期待上诉,但如果采取一审终审,那么当事人即便不接受调解,也可能是一审裁判就了结,没有其他指望了,那就比较容易接受调解了。从调解率的角度来说,上述正反两个方面因素都存在,不好说哪一个方面更有利。

  就这个目标来说,我想能不能换一种思路。建立小额诉讼的目标,是让有道理的原告早一点拿到钱。其实现行法中就有两种途径是可以选择的,为什么不能把先予执行的案件和程序加入小额诉讼的因素,规定某些数额以下的案件可以先予执行?当然先予执行是一个临时措施,这是不是法官不愿意使这个制度的原因之一呢?比如,法官作出先予执行风险很大,适用条件也很苛刻。那么,能不能直接赋予小额裁判以执行力,这样就克服了先予执行裁判的临时性而具有一定终局性,在执行力方面与一审终审裁判是一样的,而法官适用的时候心理风险和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可能就完全不一样了。另一个方式就是假执行。在某些案件里面不叫“假执行”。比如,大陆法系总体上是以两审终审为原则,原则上两审之后才执行,但是作为例外,原告提供担保的也可以执行一审裁判;普通法系,特别是英国,原则上一审裁判就是终局。这是一种启示。我们是否可以规定一定数额以下的小额金钱诉讼,一次判决之后就具有执行力,如果被告请求在二审裁判之后再执行,就由被独角兽司法考网QQ1971736835告提供担保。这样,既可以满足让有道理的原告早些拿到钱,避免或减少那些为了拖延还债而提起的上诉;又可以让真正有道理的被告有机会获得相对便利的上诉救济。

  尽可能增加当事人程序选择权

  熊跃敏:尽管小额程序的建构理念是个颇为虚化的理论问题,但它直接关涉到小额程序建构的指导思想,所以很重要。不能把小额程序定位于为解决案多人少,提高法院诉讼效率这一目标。小额程序的理念是为普通公民提供便捷、快速、简易、容易接近司法的救济之路,其实质是国家为公民提供的一种廉价司法救济途径,主要通过限制当事人的一部分诉讼权利来获得效率的提升与成本的低廉,这也是小额程序的悖论之一。为此,必须谨慎地设定小额程序的范围,并尽可能地增加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以制约由于过分追求效率所可能导致的基本程序保障的缺失。

  关于我国小额程序建构的具体问题。第一个是适用范围。总的原则是不宜过大。从案件类型上看,日本只限于金钱支付的请求,以借款债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等日常生活中的小额事件为对象,适用于争点较少,一次开庭即可审结的案件。我国台湾包括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的诉讼,韩国也如此。我建议我国小额程序只限于给付金钱的请求。从案件数额上看,应否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小额案件在基层法院的受案比例综合衡量,同时还要参考小额案件在基层法院中所占的比例,一般不能超过30%.

  第二个是原告资格与起诉次数的限定。如果不做限制,小额程序容易成为企业、团体、市政部门等的讨债工具,背离了小额程序让普通民众接近司法的初衷,有“原告法院化”的嫌疑;如果限制原告资格,又与当事人平等这一程序公正的基本要求相违背。从比较法的资料看,像日本就规定,同一原告利用小额程序向同一法院起诉一年不得超过10次。美国有些州也对金融信贷者和法人作为原告利用小额程序附加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如有的规定一个月内起诉不得超过4次。

  关于小额程序的强制适用与选择适用问题。日本是选择适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是强制适用。如果最终立法选择强制适用,也要为法院留一个出口,即规定法院认为不宜适用的,可不予适用。

  关于审理程序的简化问题。总的原则是:即便是小额程序,也应当为当事人提供最低限度的程序保障,如当事人对席的审理(不一定公开审理,可非正式开庭)、基本的证据调查程序(即时调查)以及简单的书面记录等应当保留。

  对于救济的途径。就我目前所接触到的比较法材料而言,还没有一个国家对小额程序实行完全的一审终审,而是都会设立一个出口,为当事人提供救济的途径,但是出口的方式不大一样。像日本是向作出裁判的法院申请复议,由合议庭进行审查,不能上诉;美国一些州规定,原告选择了小额程序没有上诉权,被告如果选择了职业法官审判,也不可以上诉;台湾规定小额诉讼一审结束后,如判决违背法令的可以上诉,但它的上诉并不是向一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是向同样是一审法院的管辖法院进行上诉,由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无独有偶,韩国的小额诉讼是可以上诉的,韩国和台湾有相似之处,不是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而是向同级法院的合意抗诉部提出上诉。因此是一审终审还是两审终审,恐怕要根据各国的情况作出比较现实的选择。我主张学习日本的做法,一审终审后允许当事人申请复议,由同一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理。

  至于小额诉讼是否可以再审?我认为不应当剥夺小额程序使用者的再审诉权,但是要做限制,如必须经过复议程序,且再审事由在复议阶段无法提出。

  设立一审终审制才有意义

  张晋红:为什么要设小额诉讼程序呢?除了在相当意义上能够满足权利人尽快实现权利的作用外,还有一个重要的意义就是实现诉讼支出与产出的对应关系,也就是实现诉讼经济。譬如,一个诉讼保护的是5000元或者1000元的财产,那么该诉讼的最大产出也就这么多经济价值,如果实行两审终审制,诉讼支出通常都会大于诉讼产出,是不经济的,也是不应该提倡的。假如小额诉讼程序也实行两审终审,其与既有的简易程序将没有根本的区别。因为一次开庭、一个月内审结、尽可能调解结案等规则都可以被简易程序所兼容的,即一独角兽司法考网个诉讼标的100元的案件如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法院也可以只开一次庭,也可以在一个月内审结,甚至在更短的时间内审结,而且也可以用调解的方式结案。既然适用简易程序都可以做到这些,为什么还要剥离出一个小额诉讼程序?这十来年,许多法院都在对速裁进行试点和摸索,其适用范围比小额程序更大,甚至诉讼标的50万元、100万元的案件都采用过速裁,而且许多法院速裁试点的结果由于调解结案率高,因而上诉率普遍也很低。除此之外,在两审终审制的背景下,如果要在立法上做到尽快地保护权利人,也可以通过完善先予执行制度和增设其它执行制度来实现。所有这些都说明一个问题,在不设置小额程序的情况下,通过对简易程序、调解制度、先予执行等问题的立法完善,也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达到对小额案件的快速结案和对权利人快速保护的目的。

  之所以还要设置小额诉讼程序,关键是在审级上的特殊,省略一个审级的资源远大于第一审中所节省的2个月时间(按照专家建议稿的意见,小额诉讼程序比简易程序节省2个月),由此决定了小额程序快速结案和快速保护的足够刚性。所以,只有将小额诉讼程序定位于一审终审制的前提下,从简易程序中剥离出一个小额程序才是有意义的。

  关于小额诉讼程序对案件的适用范围。我认为如果小额诉讼程序的审级定位为一审终审,其适用范围就一定要小,因为小额程序客观上是以牺牲一定程度的公正为代价的(至少牺牲了形式上的公正),而在我国法官的业务水平和道德素养普遍不被信任的背景下,民众和当事人对一审终审制的心理承受力是极为有限的,所以,对小额程序适用的案件比例进行严格的控制是非常重要的。

  关于小额案件的具体适用范围,我赞同目前仅适用于金钱给付之诉的案件。非金钱的给付案件由于存在价值的换算或评估,会造成在案件分流时的麻烦,反而影响诉讼效率,因而不宜适用小额程序。至于小额案件具体金额的定位,我认为由《民事诉讼法》统一确定有难度。因为我国是一个各地区的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的国家,统一数额不大可能。我的建议《民事诉讼法》只规定小额案件的标的金额的上限,具体的标准由各省高级法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并报最高法院备案),但各省高级法院所确定的小额案件数量不能超过全部民事纠纷案件的10%.

  目前,对小额程序有两种选择权:一是即便符合小额案件的金额标准,也要由当事人行使了选择权才可以适用小额程序;二是即便超过小额案件的金额标准,当事人也可以选择适用小额程序。我认为,这两种选择权都不可以赋予给当事人。就第一种选择来看,当小额程序的立法公之于众,大家都知道小额程序独角兽司法考网实行一审终审了,在这种情况下,让已经发生小额纠纷的当事人选择是否适用小额程序的结果是完全可以预测的:权利人基于尽快实现权利的需要,一般都愿意选择小额程序,但以我国民事诉讼的实践状况来看——债务人通常是能赖就赖,能拖就拖——义务人基本上都会拒绝适用小额程序。也就是说,小额程序被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的几率很低,进而造成小额程序被闲置的可能性很大。

  对于小额案件裁判的救济问题,我个人认为,一审终审的判决和两审终审的判决一样,都属于生效判决,而所有的生效判决如果存在法律规定应当纠正的错误,应当统一适用再审程序。因为这些作为再审事由的错误,既不允许适用两审终审制案件的裁判犯这些错误,也同样不允许适用一审终审制案件的裁判犯这些错误。而且,如果适用一审终审制的裁判确实存在着可以提出再审的错误,不让其适用再审程序的理由又何在?我的观点是:依小额程序作出的判决,当事人认为存在法定再审事由的,可以申请再审。从另一方面看,以再审程序对小额案件的当事人进行事后程序救济,也有助于对审理小额案件的法官形成心理上的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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