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法考试答疑周刊第五期:三国法

  【问题1】:请总结一下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表决制度的区别?

  答:

机构
 联合国大会和安理会表决制度之比较
 
联合国大会
 (1)实行一国一票制;
(2)一般问题采用简单多数通过,重要问题采用2/3多数通过,实践中也采用协商一致的方式;
(3)对于联合国组织内部事务通过的决议对会员国具有拘束力,对于其他一般事项作出的决议属于建议性质,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安理会
 (1)程序性事项
 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
 
(2)非程序性事项
 “大国一致原则”:
①同意票必须达到9票;
②不得有常任理事国的反对票;
③常任理事国的弃权或缺席不影响决议的通过。
 
(3)双重否决权
 ①决定是否属于程序性事项,五大国拥有否决权;
②对非程序性事项进行表决,五大国拥有否决权。
 

  【问题二】:请总结一下我国关于涉外物权之法律适用的规定?

  答:(1)不动产物权依不动产所在地法——《民法通则》144条

  《民通意见》186条规定,土地、附着于土地的建筑物及其他定着物、建筑物的固定附属设备为不动产。不动产的所有权、买卖、租赁、抵押、使用等民事关系,均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2)船舶物权——《海商法》

  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第271条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

  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3)航空器物权——《民用航空法》

  第185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6条规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权适用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国法律。

  第187条规定,民用航空器优先权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问题三】:请问在对外贸易中为什么要禁止“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答:“强制性一揽子许可”条款,是指知识产权权利人将其知识产权许可或者转让给被许可方时,同时要求被许可方接受其不需要的许可事项,并以此作为被许可方获得其需要的知识产权的条件。与一般的搭售一样,如果没有强制性,即被许可方是自愿而非被强迫的接受许可的话,一揽子许可一般不会引起反托拉斯或滥用问题。“如果被许可方可以选择单独还是在合理的项目结合中获取一项专利,那么(一揽子许可中的)专利的相对重要性就不大。选择的自由是关键问题。”所以只有在一揽子许可时才会引起反托拉斯或滥用问题。

  在对外贸易中,需要获得他人技术的被许可方,特别是发展中国家的被许可方总是处于相对劣势的地位,这就使得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条件利用这种优势地位,要求被许可方必须购买其不需要的货物或技术,否则就不许可其使用知识产权。这种行为不仅会增加被许可方的财政负担,而且会阻碍被许可方实现技术或技术产品的替代,影响受让技术的国产化。此外,这种行为违反了公平贸易原则,同时人为设置贸易壁垒,加大了贸易成本,更不利于技术的传播与应用。所以,这种强制性一揽子许可行为也必须禁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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