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一】请问在民诉中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是如何规定的?
答: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的法定情形(《民诉意见》170,《简易规定》8条1款,13条1款)
(1)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2)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后,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及相关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
(3)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
【问题二】请总结一下民诉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
答:举证时限,是指诉讼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交证据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目前,在民事诉讼中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1)举证期限的确定有两种情形:当事人协商和法院指定,但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的,须经人民法院认可。
(2)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0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
(3)一审普通程序,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少于30日。
(4)简易程序中,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可以少于30日。但转化为普通程序后,人民法院应当补足30日期限,除非当事人同意减少。
(5)二审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可以少于30日。
(6)发回重审的,若因证据、事实原因发回重审,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也不受30日限制。
(7)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8)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情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9)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
(10)若程序中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则人民法院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且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11)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问题三】《仲裁法》中规定的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情况有哪些?
答:《仲裁法》中规定的应当由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类型有:
(1)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
《仲裁法解释》第12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由仲裁协议签订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2)仲裁裁决的撤销;
《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法定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3)仲裁裁决的执行;
《仲裁法解释》第29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4)涉外仲裁中的证据保全。
《仲裁法》第68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