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司法考试:行政处罚法重点法条精读(三)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重点法条」
  第十六条 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相关法条」 本法第19~20条;《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33条。
  「意思分解」
  1注意第16条的综合性执行机关规定及其但书。
  2重点掌握第18条委托行政处罚:
  (1)禁止委托不符合条件的组织或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第1款);
  (2)禁止受委托组织的再委托行为(第3款);
  (3)受委托组织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第3款);
  (4)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负责(第2款)。
  3受委托组织的三个条件。
  「不要混淆」
  1第16条享有决定权的政府仅限于国务院和经国务院授权的省级政府。
  2第17条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仅限于法律、法规授权,规章授权的不在此列。
  3第20条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是“违法行为发生地”,不同于“违法行为地”,因为后者还包括“违法行为结果地”;级别管辖只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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