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四-七,25分)
材料 近年来,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从制度层面对行政诉讼的协调、和解工作机制作出规范,为促进行政争议双方和解,通过原告自愿撤诉实现“案结事了”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09)》披露,“在2009年审结的行政诉讼案件中,通过加大协调力度,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和解后撤诉的案件达43,280件,占一审行政案件的35.91%。”
总体上看,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但也有人担心,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
问题
请对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做法等问题谈谈你的意见
答题要求:
1.观点明确,逻辑严谨,说理充分,层次清晰,文字通畅;
2.字数不少于500
【司考解题思路】
此题更像是一道议论时政、针砭时弊的题目。考生要围绕人民法院(行政庭)“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促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相互理解沟通,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全国各级法院积极探索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审理行政案件的作法展开议论、发表你的意见。
从全面分析答此题的所持观点的可能性上看,对此题交待材料持正面赞许立论的观点与持反驳的观点的比例为6:4可能比较客观,即正面肯定占与反面否定6、4开。
从实际效果上看,材料中的结论是:“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赢得了公众和社会的认可”。应试者可以从执法为民、迅速解决纠纷,降低诉讼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案结事了”,易于执行等方面展开论述,也可以得出这种作法“最终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的结论,正面加以肯定。但在现行《行政诉讼法》框架下,所谓协调、和解成功了,也只能体现在以原告撤诉方式——这种“变相和解”的方式来结案。
持反面否定观点的,即从材料中“但也有人担心。。。”开始,“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原则不完全一致,也与行政诉讼的功能与作用不完全相符。”也与《行政诉讼法》现行具体规定相左。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整理 从规则至上、立法至上的角度讲,这种作法又是不值得提倡,有违立法精神的。
有人对此题仅从法院司法调解行政争议的层面来写实为一种误区,因为《行政诉讼法》是明令禁止运用调解的方法,也没有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法律依据。另外,应当指出的是,“协调”一词并不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如果法院对行政诉讼原告一味“作工作”,劝、甚至逼迫原告撤诉,迫使原告违心撤诉,也有违于现行法律规定。
另有考生是以“建立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机制”为视角来答此题目,若仅以此作为立论就显得有些窄且有些“风马牛”,因为本题所给材料中的对行政争议解决纠纷的主体仅为法院一家,是限定在法院主持下的。“建立解决纠纷的多元化机制”通常指人民、社会、行政调解各类纠纷(ADR),法院则更多地向非程式化、司法调解倾斜,向非正式开庭转化。
前已述及,在现有法律框架下,所谓协调、和解成功,也只能通过原告撤诉的途径来实现。考生可以从撤诉的相关理论和知识来发表看法。原告撤诉又分为具体行政行为无变化,原告自觉、自愿,“心悦诚服”原意履行行政行为的内容而自愿撤诉,和被告在诉讼期间改变了原行政行为满足了原告诉讼请求而撤诉的。
关于原告撤诉,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8〕1号)《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立法目的表述为:“为妥善化解行政争议,依法审查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当事人申请撤诉的行为”,其中第2条规定,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申请撤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②被告的改变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超越或者放弃职权,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③被告已改变或决定改变被诉具体行为且并书面告知法院;④第三人无异议。据此,人民法院既不能无原则地迁就被告违反禁止性规定,超越或者放弃职权,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来改变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应裁定准许原告违心的、在被告威慑下的撤诉申请。
对法院普遍运用协调、和解方式解决行政争议的作法持批评观点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论述:其一,行政诉讼的基本目的是通过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达到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监督被告依法行政的目的。如果行政诉讼也像民事诉讼那样追求调解、和解率,甚至一度将调解率作为衡量法官办案水平高低的标准,一味地追求行政案件的“变相和解”方式结案,有违行政诉讼的立法目的。
其二,《行政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诉讼的合法性审查原则是行政诉讼制度区别于民事、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特有原则。行政案件原本就应当是“针尖对麦芒”,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则人民法院予以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则予以撤销,只应当有“非此即彼”的两个结论。如果一味追求“原告撤诉”方式结案,亦有违行政诉讼立法精神、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功能和作用。
其三,《行政诉讼法》第5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告诉我们,人民法院既不可以运用调解的方法,也不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若此,即为违反《行政诉讼法》明文禁止的。虽然《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已经作出理论上的突破,承认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既可以运用调解的方法以及以调解的方式结案,也可以双方和解后以终止案件的方式结案,但《行政诉讼法》尚未突破这一禁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