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
1.犯罪对象——假药,即按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前者包括药品所含成分的名称与国家药品标准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不符,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后者包括下列几种情形:(l)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使用的药品;(2)未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3)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4)被污染不能药用的药品。
提示注意:这里的“假药”必须是用于人体的药品或非药品,如果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则而以刑法第 147 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独角 兽司法 考 试网
2.既遂标准——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建康。本罪是典型的行为犯。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23 条的规定,本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论是否造成危害人体健康的危险,都构成本罪的既遂。
3.主观罪过——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注意:本罪的成立不要求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即使是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出售假药,也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 23 条的规定,本罪的刑罚之一即罚金刑,由原来的“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变为“并处罚金”。这里的变化主要有二:一是不再单纯根据销售金额来决定具体的罚金数额;二是不再限定罚金的具体数额,而是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案情来自主决定,这也为从经济上加大对本罪的惩处力度提供了操作空间。独角兽 司法 考试网
此外,《刑法修正案(八)》第 23 条还对本罪的加重构成进行了一定的修改。即由原来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修改为“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从“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修改为“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从中可以看出,新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实为“兜底性规定”,便于加大对本罪的打击力度。而这一规定与前述犯罪“由危险犯变为行为犯”存在异曲同工之处,因为就一般意义而言,行为犯比危险犯的“入罪时间”更早一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