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1.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的共同犯罪不具有构成身份的人,不能单独成立该类犯罪,但可以与有身份者成立身份犯的共犯。如普通公民不可能独立构成脱逃罪,但可以与罪犯成立脱逃罪的共犯。独角 兽司 法考试 网
2.具有不同构成身份的人共同犯罪
如非国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甲与国有公司委派到该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乙共同侵占该非国有公司的财产时。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
(二)不真正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共同实施不真正身份犯时,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刑法关于刑罚加减的规定仅适用于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而不适用于不具有加减身份的人。
提示注意
除了身份以外,对其它特定的主观要素与共同犯罪的关系,也应按上述结论处理。例如,刑法中所规定的必须具备特定目的才成立的犯罪,不具有此目的的人,明知他人有此种目的而与之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以该特定目的为主观要素的犯罪的共犯。如甲以牟利目的传播淫秽物品,乙虽然不具有牟利目的,但仍然帮助甲传播淫秽物品,乙同样构成传播淫秽目的牟利罪。
【例 12.20】关于实行犯的说法,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2008 年四川延考地区试卷二第 8 题)
A.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有的教唆犯也是实行犯
B.在共同犯罪中,实行犯就是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C.在对简单共同犯罪中的各实行犯进行处罚时,要遵循“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原则
D.间接正犯是共同犯罪中的一种特殊类型的实行犯
【答案】C。A 项,共犯人如果按照分工可以划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帮助犯。这四种共犯人彼此是相互独立的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发生混淆;如果行为人先引起他人犯罪决意(教唆行为),又在共同犯罪中亲自实施犯罪行为的,则应认定为实行犯,即正犯(这其实是一种吸收犯,下章会讲);B 项,实行犯不一定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比如胁从犯和从犯,都可能是实行犯,但可能起次要的作用;D 项,间接正犯是指将他人作为自己实现犯罪目的的工具的一种犯罪人,它属于一种特殊类型的实行犯,即不自己亲自去实施,而是利用了他人。但因为间接正犯与直接实施者存在着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所以二者之间没有意思联络(否则就不叫间接正犯了),自然不能成立共同犯罪。独角 兽 司法 考试网
【例 12.21】甲为非国家工作人员,是某国有公司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乙为国家工作人员,是该公司财务部主管。甲与乙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侵吞了本单位的财物 100 万元。对甲、乙两人应当如何定性? (2005 年试卷二第 18题)
A.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两人不是共同犯罪
B.甲定职务侵占罪,乙定贪污罪,但两人是共同犯罪
C.甲定职务侵占罪,乙是共犯,也定职务侵占罪
D.乙定贪污罪,甲是共犯,也定贪污罪
【答案】C。 这是一道具有争议性的题目,由于题目所 给的信息不是非常完整,答案只能选 C。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它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性质定罪。但从题目所给的信息来看,无法判断谁是主犯,只能认为“谁的官大谁就是主犯”,正是基于这种思路,本题当年司法部给的答案是 C。应当说,这种有缺陷性的题目给考生造成了一定的迷惑性:主犯不是根据共犯人在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而做出的划分吗?官大的就一定是主犯吗?这样的想法的确具有一定的道理。同时,这样的考题也在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司法考试的权威性,相信这种试题会越来越少。这是一个具有相当争议性的观点,刑法学界尚无定论。考生只需了解即可,可考性非常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