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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民法复习: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

   租赁合同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

   《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六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二百一十九条  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  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
 
    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独角 兽司 法 考试网
 
    第二百二十八条  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
 
    第三人主张权利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承租人。
 
    第二百三十三条  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仍然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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