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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复习: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1.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概念。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指自然人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就不能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不能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被排除在民法之外。
 
    2.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指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包括两个要素:出和生。①“出”,即脱离母体;②“生”,即脱离母体离后保有生命(无论存活时间之久暂)。
 
    须注意:根据《民通意见》第1条,应“依次”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出生时间:①户籍证明;②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③其他有关证明(如接生婆的证言)。独角 兽司 法考试网
 
    (2)自然人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特殊权利能力,指自然人充当特定民事主体的资格,法律只将其赋予符合特定条件的自然人,而不赋予所有的自然人。授予特殊权利能力的标准主要有:①国籍。例如,外国人在我国不得以律师身份执业;外国人在我国不得充当引水员。②年龄。例如,男性满22周岁之前、女性满20周岁之前,均不具有结婚的权利能力。③性别。例如,在我国,同性间不得结婚。
 
    (3)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法律对胎儿的利益提供一定的保护,根据《继承法》第28条和《继承法意见》第45条:①胎儿的父亲死亡,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被继承人的遗腹子)保留应继份。此时,胎儿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地位相当。②为胎儿保留的遗产份额,如胎儿出生后死亡的,由其(胎儿)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时就是死体的,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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