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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证券法:欺诈客户
       一、欺诈客户的概念
 
     (一)欺诈客户的含义
 
     欺诈客户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在广义上,欺诈客户是指受托人在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进行误导投资者的行为,以及利用其作为客户代理人或顾问的身份,实施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我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0条曾列举欺诈客户行为的10种类型:(1)证券经营机构将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混合操作;(2)证券经营机构违背被代理人的指令为其买卖证券;(3)证券经营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证券交易场所业务规则处理证券买卖委托;(4)证券经营机构不在规定时间内向被代理人提供证券买卖书面确认书;(5)证券登记、清算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法规和本机构业务规则办理清算、交割、过户、登记手续等;(6)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擅自将顾客委托保管的证券用作抵押;(7)证券经营机构以多获取佣金为目的,诱导顾客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或者在客户的账户上翻炒证券;(8)发行人或者发行人代理人将证券出售给投资者时未向其提供招募说明书;(9)证券经营机构保证客户的交易收益或者允诺赔偿客户投资损失;(10)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欺诈客户的行为人属于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士,包括发行人、发行人之代理人、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根据证券发行人委托,提供专业服务的其他专业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资产评估机构),不构成欺诈客户之行为人。根据委托向客户提供证券投资咨询和资信评估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也不属于欺诈客户的行为人。
 
     狭义上的欺诈客户,仅指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在证券交易中违反客户真实意思,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73条的规定,包括6种情况,即(1)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2)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3)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账户上的资金;(4)私自买卖客户账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5)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6)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二)两种欺诈客户含义的比较
 
    根据上述介绍,广狭两义的欺诈客户有如下区别:
 
     1.欺诈客户的行为人范围。《证券法》将欺诈行为人限定为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则将欺诈行为人扩张至证券发行人、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但两者均将证券中介机构排斥在欺诈行为人范围以外。
 
     2.欺诈客户的行为性质。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欺诈客户可以发生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也可以发生在证券交易过程中。但《证券法》将欺诈客户限定在证券交易过程中。
 
     3.欺诈客户的行为类型。《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规定了欺诈客户的 10种行为类型,《证券法》仅规定了6类欺诈客户行为。
 
    二、欺诈客户的行为性质
 
    证券投资者因在特定之证券公司办理开户手续,与证券公司之间形成证券买卖的概括委托关系。根据委托关系,投资者通过该证券公司买卖证券时,必须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如必须在账户资金范围内作出证券买卖委托,委托证券公司买卖证券必须作出委托指令,在委托事项完成时,应向证券公司缴纳一定比例的佣金。同样,证券公司也必须向客户承担约定和法定义务,如核实委托人委托指令、善意执行委托人下达的买卖指令,不得挪用客户资金和证券,按期提供成交记录等法定文件等等。这种委托关系属于特殊合同关系。证券法有特别规定的,应适用证券法的有关规定;证券法无特别规定的,适用合同法规则。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的委托关系一般采取格式合同形式,该格式合同即为投资者开户时填制的表格文件。依照该委托合同产生的义务可分为约定义务、法定义务和默示义务。约定义务是投资者与证券公司自行商定的合同义务,如投资者可否采取电话委托发出买卖指令,投资者是否通过代理人发出指令,证券公司应以何种方式向投资者发出成交确认文件等。法定义务系证券公司依法必须向投资者承担的义务,它无须以双方约定为前提并当然约束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证券法》第143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默示义务为依照证券交易规则和行业规则产生的合同义务。《证券法》第73条规定的欺诈客户行为,即属于证券公司依法承担的禁止性义务。
 
    三、欺诈客户的民事责任
 
    《证券法》第192条规定,证券公司违背客户的委托买卖证券、办理交易事项,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办理交易以外的其他事项,给客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此,证券公司对客户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如下:
 
     违约行为。证券公司违反法定义务、约定义务或者默示义务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在证券法上则构成欺诈客户行为。但《证券法》将欺诈客户行为限定为两种交易行为,即违背委托办理交易事项以及违背真实意思办理其他事项。前种欺诈客户行为,是指客户已就具体交易事项发出委托指令,证券公司未执行已发出指令或者改变指令内容进行交易的行为;后种欺诈客户行为,则是在客户未作出委托指令场合下,以客户名义进行证券交易的行为。根据《证券法》规定,若证券公司实施的违约行为与交易行为无关,则虽可构成欺诈行为,但与赔偿责任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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