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 复习指导 >>【商法】
2013年司考复习证券法:操纵市场行为
    一、操纵市场行为的构成
 
    对于是否应归纳出操纵市场行为一般概念问题,学术界有两种不同观点。持赞成观点的学者认为,为了全面、准确规范各种操纵市场行为,避免法律调整上的疏漏,应当赋予操纵市场行为以统一定义。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操纵市场行为本身就是若干行为类型的集合名词,并无确定内涵,美国、日本、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证券法均未赋予其特定含义;若限定操纵市场行为的含义,反会使操纵市场者有机可乘。我国《证券法》接受后种观点,未对市场操纵行为作统一解释。
 
    在理论上,所谓操纵市场行为,是指利用资金优势或信息优势或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诱使投资者买卖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将该种行为称为“市场操纵行为”,即“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其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操纵市场,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或者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独角 兽司法 考试 网
 
    操纵市场行为属于法律禁止行为,《证券法》第5条规定,“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但操纵市场行为是否须以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欺诈作为其构成要件,人们认识不一。有人依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使用“诱使”一词,引申认为操纵市场行为须以欺诈或故意为构成要件。反对者认为,该办法仅使用“致使”未使用“欺诈”或“故意”,由此操纵市场行为无须以故意或欺诈为要件。《证券法》没有规定操纵市场行为须以欺诈或故意为构成要件,而仅列举操纵市场行为的类型。据此,凡符合《证券法》规定条件者,无论是否具有故意或欺诈,均构成操纵市场行为。
 
    强调操纵市场以行为人具有主观故意或欺诈为条件,将有利于行为人;否定以故意或欺诈为构成要件,则有利于相对人利益。就行政及刑事责任而言,强调以欺诈或故意为构成要件,更有利于治理证券市场秩序,避免法律裁量上的畸重畸轻。但就民事责任而言,无须以欺诈或故意为要件,即使相对人无法证明行为人具有故意或欺诈,只要能证明其遭受损失,就应要求行为人向相对人承担责任。这种解释对确保社会公众投资者利益,有着重要意义。
 
    二、操纵市场行为的分类
 
    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的规定,操纵市场行为包括:(1)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2)以散布谣言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3)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4)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5)以抬高或者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6)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7)以其他方式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证券法》第71条规定了四种旨在获得不当利益或转移风险的操纵市场行为,包括连续买卖、相互委托、冲洗买卖以及其他操纵行为。
 
    (一)连续买卖
 
    连续买卖是指,行为人为了抬高、压低或维持集中交易之有价证券的交易价格,自行或者以他人名义,对该证券连续高价买人或低价卖出的行为。《证券法》第71条第(1)项规定,为获取不当利益或转移风险,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构成连续买卖。
 
    连续买卖因发生证券权利移转,故属于真实买卖,此与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行为有根本不同。其构成要件如下:(1)连续买卖之行为人主要包括证券公司和其他投资者,在广义上,也应包括提供账户交给他人使用的情况。例如,证券公司利用其职员亲属开设的账户从事连续买卖。(2)连续买卖须于营业当日发生两次以上的高价或低价买卖。所谓高价或低价,是以接近或相当于涨停板价格进行连续买卖。若行为人在某一营业日仅作出一次买卖,不构成连续买卖;若行为人在特定营业日以正常交易价格买卖证券,也不足以构成连续买卖。(3)连续买卖应以行为人诱使他人买卖作为主观构成要件。严格地说,由于目前交易规则已设有涨停板制度,并已消除连续交易导致的过度投机交易,故在涨停板价格范围内的高价或低价买卖证券并非违法,但连续买卖行为人存有诱使他人进行证券买卖意图的,应视为操纵市场之连续买卖。独 角兽 司法考 试网
 
    (二)相互委托
 
    行为人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证券交易量的,构成相互委托。
 
    相互委托的构成要件是:(1)相互委托须为两个以上行为人共同实施且有意思联络。如果两个以上行为人并无串通、通谋或意思联络,则不构成相互委托。如行为人在自己账户上作出卖出证券指令,并利用不知情之账户提供者的账户作出买进证券的指令,则不构成相互委托。(2)相互委托须行为人事先就时间、价格和方式达成一致。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双方达成同一营业日内买卖证券的约定,且此等约定依照交易规则能够实现,即可构成相互委托。(3)相互委托须以行为人存在故意为前提。此等故意或意图系指为获得不当利益或转移风险。

 

分享到:
班次名称 班次介绍 优惠价 购买
客观题精英班 1380 购买
VIP协议班 2980 购买
科举社群班 5800 购买

必要说明:支付后请联系报名老师或在线客服老师,为您及时开通课程。

关于我们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加入收藏
在线咨询 课程咨询 网授咨询 面授咨询 图书咨询 售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