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虚假陈述的概念
所谓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陈述或者记载。《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1条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任何形式的虚假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证券投资决定”。
虚假陈述具有以下特点:
1.虚假陈述是特定义务主体实施的行为。所谓特定义务主体,是指依照信息披露制度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机构和个人,包括发行股票或公司债券的公司、负责证券承销业务的证券公司以及为证券发行出具专业文件的中介机构。
2.虚假陈述是一种特殊的行为状态。从字义上讲,虚假陈述仅指行为人采取作为形式或积极方式,作出背离事实真相的陈述和记载,如捏造或虚构某种情形,将并不存在的情形称为客观存在;或如篡改行为,将具有特定性质的行为称为他种性质的行为。在广义上,虚假陈述也包括以不作为方式作出的虚假陈述,如遗漏行为,即对依法应作陈述和记载的事项,未作记载和陈述。因此,虚假陈述可分别表述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遗漏。独角兽 司法 考试 网
3.虚假陈述存在于信息披露文件。对与证券发行交易有关的事实,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及时地按规定的文件和格式向社会公众进行披露。无论是招股说明书或各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还是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或临时报告,均属于信息披露的法定文件。在该等法定文件中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的,即构成虚假陈述。至于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尚不构成证券法上的虚假陈述,但可能构成其他类型的虚假陈述或欺诈行为。
4.虚假陈述是违背信息披露义务的行为。在信息披露制度中,各国证券法对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均有严格要求,我国《证券法》第13、59和161条也有所反映。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作出违反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的陈述,将构成虚假陈述。
二、虚假陈述的类型
1.按照行为主体分类
按照行为主体,可将虚假陈述分为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证券公司虚假陈述、中介机构虚假陈述及其他主体的虚假陈述四种类型。
(1)证券发行人虚假陈述,是各种虚假陈述中最重要的类型。因为证券信息主要是关于证券发行人的信息,证券发行人对这种信息最为了解,无论其作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都最容易被他人相信和依赖,发行人虚假陈述的危害性最大。
(2)证券公司虚假陈述,是证券公司在证券发行、上市过程中作出的虚假陈述,通常与证券交易无关。证券公司在证券交易过程中向其客户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可能构成欺诈客户行为。
(3)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主要是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通过其专业报告作出的虚假陈述。由于中介机构依法将出具各种专业报告,此种虚假陈述的范围有限,但影响程度比较重大。独 角兽 司法 考试网
(4)其他机构的虚假陈述,主要指《证券法》第72条规定的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的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区分上述四种虚假陈述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不同行为主体在信息披露上承担的义务范围不同。证券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中介机构的信息披露范围依次更为狭窄。其他机构甚至不承担信息披露义务。不同行为主体虚假陈述的责任程度有所不同。其次,不同行为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主观态度不同。相对而言,证券发行人应承担严格责任,证券公司及其他专业机构则承担过错责任。
2.按照行为阶段分类
按照虚假陈述发生的阶段,可将其分为证券发行虚假陈述和交易虚假陈述。证券发行虚假陈述,是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过程中作出的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形式为在招股说明书或其他募集文件中作出有违真实、准确和完整性的陈述。证券交易中的虚假陈述,则为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中作出的虚假陈述,典型情况是在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的虚假陈述。
上述分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一方面,发行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广泛涉及到证券发行人、证券公司、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而且各行为主体须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证券交易虚假陈述的行为主体为证券发行人及其董事、监事和经理等,在广义上,还可包括参与证券交易的其他机构,如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等。另方面,两种虚假陈述违反的法定义务不同,发行虚假陈述违反了公开发行证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交易虚假陈述则是违反了持续性信息披露义务。因此,处理两种虚假陈述所适用的法律有别。独角 兽司法 考试 网
3.按照行为性质分类
按照虚假陈述的行为性质,可分为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陈述遗漏。虚假记载是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记载和陈述。如前所述,虚假记载是行为人作出某种积极行为的方式,如将不存在的情形记载为客观存在。误导性陈述,则是使人发生错误判断的陈述,通常也属于作为形式,如将某种特定性质的行为表述为他种性质的行为。虽在许多场合下,虚假记载与误导性陈述难以清晰划分,但虚假记载更侧重事实上的虚假,误导性陈述偏重于使人发生误会的情况,而不论是否属于事实上的虚假。陈述上的遗漏是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记载事项作出记载和反映,属于不作为的虚假陈述。
依照《证券法》规定,在发生虚假记载和误导性陈述场合下,无论性质及后果如何,行为人均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至于是否承担行政及刑事责任,则要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态度。但陈述遗漏场合下,须以重大遗漏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对陈述遗漏是否构成重大遗漏,须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三、虚假陈述与信息披露义务
根据证券信息披露制度,披露义务人在证券发行及交易过程中,有义务依照法定条件与程序,披露与证券发行或交易有关的信息。其中,于证券发行前作出的信息披露,为证券发行之信息披露,也称初始披露。证券交易中的信息披露,属于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中持续进行的信息披露,称为持续性信息披露。 独 角兽司 法考 试网
证券发行与交易参与者必须承担信息披露义务,这是现代证券制度的重要内容和特点。根据信息披露制度,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必须具有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根据《证券法》规定,不同主体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有所不同。
1.对证券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这是对证券发行人提交发行申请文件的法定要求。发行人提交申请文件,意味着发行申请人向证券监管机构报告与发行有关的信息,此类信息尚未公开或披露,也尚未对证券市场产生直接影响。如果发行申请文件违背“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证券监管机构显然可以作出不受理发行申请或对发行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这种情况也显然不会导致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提交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者,证券监管机构是否可对相关机构或人员施加行政性处罚问题,人们理解上有所不同。我们的意见是,《证券法》此条款仅属于宣誓性规范,并非授权证券监管机构行使行政处罚权,故不应因提交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遗漏而施加行政处罚,也不得以此刁难有关当事人。
2.对证券发行人公布发行及上市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59条规定,“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与《证券法》第13条第1款针对的“文件提交行为”不同,本条款是对证券发行人公布发行文件中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前句“真实、准确、完整”与后句“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之间存在不衔接现象。在理论上,凡是存在遗漏信息的情况,无论所遗漏信息是否重大,均应认定为“不具有完整性”。是否构成重大遗漏,应根据披露事项的重大程度、对证券市场价格的影响程度以及发现遗漏事项的明显程度等多种因素加以判断。结合《证券法》其他相关条款的规定,依然应认为前句属于宣誓性规范,后者为禁止性规范,若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将发生相应的法律责任。独角 兽司法 考 试网
3.对证券公司发行核查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24条规定,“证券公司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这是针对证券公司承担的发行核查义务所作的规定。根据此条款精神,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始于其承销商身份的确定,并持续在证券发行的整个过程。在实践中,证券公司介入证券发行准备阶段时,会首先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意向书,并在发行准备工作基本结束时,与证券发行人签署证券承销协议。严格地说,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应自达成证券承销意向书时起算,而不是开始于正式签署证券承销协议。证券公司的发行核查义务一直持续至证券全部销售完毕。在销售完毕前发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应主动采取纠正措施,包括停止继续销售证券、向证券监管机构作出报告以及提供补充信息披露文件等。
4.对证券发行人及证券公司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布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证券发行人及证券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韵规定,但含有对其所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该条款没有区分证券发行人与证券公司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范围,但应采取合理解释方法确定其含义。就证券发行人来说,独角兽 司法 考试 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均系证券发行人支配下完成的,发行人显然应对其中存在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承担责任。但证券交易阶段的财务会计报告、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显然与证券公司无关,证券公司仅对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及证券发行中的财务会计报告承担责任。
5.对专业机构出具专业文件的要求。《证券法》第13条第2款规定,“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证券法》第161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按照执业规则规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对其出具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并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6、对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自律机构及人员的禁止性规定。《证券法》第 72条规定,“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上述机构或人员,显然不属于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但因有机会接触证券交易信息,且自投资者角度,其提供的信息具有较高的可信程度,故禁止其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对稳定证券市场也是有利的。但在另方面,《证券法》对此类机构和人员的要求过于苛刻。以证券交易服务机构为例,该类机构依《证券法》除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外,还包括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和资信评估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是受托向委托人提供包括证券咨询和股市分析意见等专业意见的机构,但是,任何机构对股市预测均带有风险,咨询机构提供的股市走势未必准确,甚至会因所依赖信息的不充分而作出错误判断。在此场合下,难以做到不作出虚假陈述或信息误导。就传播媒介来说,情况更为复杂。按照新闻媒介的报道规则,新闻媒介应根据与有关机构达成的协议如实刊载相关信息,不应加人自己的主观判断,甚至无权审查所刊载内容的真实性,故要求其“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显然有失妥当。独角兽 司法考试 网
虚假陈述制度旨在确立披露义务人于未履行义务时承担的法律责任,借此督促其合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所以,虚假陈述制度是督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重要保障手段。根据《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第12条规定,虚假陈述行为包括:(1)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在招募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公司报告及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2)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在其出具有法律意见书、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参与制作的其他文件中作出虚假陈述;(3)证券交易所、证券业协会或者其他证券业自律性组织作出对证券市场产生影响的虚假陈述;(4)发行人、证券经营机构、专业性证券服务机构、证券业自律组织在向证券监管部门提交的各种文件、报告和说明中作出虚假陈述; (5)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的其他虚假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