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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考复习证券法:一般收购
     已持有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股票的投资者,继续购买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行为,属于一般收购。根据《证券法》第79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据此,一般收购具有以下特点:
 
    1.收购方是持有或潜在持有上市公司发行在外5%以上股份的投资者,无论所持有或潜在持有的股份是否为流通股,均构成收购方,应遵守一般收购规则的约束。
 
    2.一般收购无须发出收购要约。一般收购可依照证券交易所制订的一般交易规则实施和完成。就委托买卖来说,投资者可以作出股票委托买卖指令,证券经纪公司接受委托并执行该指令后,即可按照时间优先和价格优先等交易规则办理收购事宜。就自营买卖来说,证券公司可以凭借自己的股票账户与资金账户直接下单,完成一般收购。其间,无须采取“收购要约”方式。这是一般收购与继续收购间的重大不同。独角兽 司法考试 网
 
    3.一般收购以收购上市股票的5—30%为界限。只有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股票5%以上的投资者,才受一般收购规则的约束。若投资者持有股票数量低于上市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者,则视为一般投资行为,不受收购规则的直接约束。如果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公司30%股票后,继续购买股票的,则属于继续收购,应遵守关于继续收购的特殊规则。
 
    4.一般收购在本质上是受特别规则约束的股票交易行为。按照“收购”的固有含义解释,仅包括向其他投资者购买股票的含义,而不包括向其他投资者出售所持股票的内容。但按照《证券法》一般收购的规定,大股东所持股份增减达到公司发行在外股票的5%时,均应履行相关披露义务,即减持股份也属于一般收购规则所规范的行为,故一般收购包括买进和卖出两种情况。我们认为,减持股份明显不符合公司收购的固有含义,不应置于公司收购制度中,而属于信息披露制度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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