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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解读难点:高度危险责任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主观要件
 
    “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69条)。
 
    二、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用核设施发生核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70条)。核事故不一定就是核爆炸。民用核设施的经营者,即营运者是企业法人。经营民用核设施是高危作业,适用无过错责任,但经营者可以举证存在法定免责事由。免责事由包括:(1)战争等情形造成核事故。(2) 受害人故意造成核事故。
 
    三、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
 
    “民用航空器造成他人损害的,民用航空器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71条)。
 
    四、占有或者使用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72条)。独角 兽司法 考试 网
 
    五、“三高”及地下挖掘活动的责任
 
    “三高”是指“高空”、“高压”和“高轨”。 “高空”的高度,应根据危险性来判断。“高压”主包括电压(1000伏以上)、氧高压、高压锅炉;等等。“高轨”之“高”,是指高速,包括铁路等。“地下挖掘”包括挖掘地铁管道、隧道等,不同于地面施工。在地面挖一个暴露性的大坑,显然是地面施工。地下挖掘属于高危作业;地面施工不属于高危作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73条)。
 
    六、遗失、抛弃、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1.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将高度危险物交由他人管理的,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有过错的,与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74条)。
 
    2.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的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非法占有人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不能证明对防止他人非法占有尽到高度注意义务的,与非法占有人承担连带责任(75条)。
 
    七、进入高度危险区域时的责任
 
    “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7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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