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1-2月间,石家庄市康桥药店承包人霍某在该市流沙镇集市个体摊档中,购得印有"中超"牌商标标识的养胃丸一批,运往某市后,由康桥药店批销给本市六家商场及医药公司。上述单位购入"中超"牌养胃丸后,随即进行了调运、批发与零售,致使本市18家药店经销了这批养胃丸。在销售过程中,某市医药生产供应总公司获悉消费反映该养胃丸药味不浓,于同年6月派出质检员进行检查,证实该"中超"牌养胃丸质量确实欠佳,便通知所属部门停止销售,并抓紧退货。该养胃丸注册商标专用人某中药制药一厂于2000年8月6日,分别向石家庄工商局与市卫生局投诉,请求对市医药单位销售冒牌养胃丸案依法查处。市工商局于2000年9月10日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对现已封存于康桥药店的412盒冒牌养胃丸予以全部销毁;
(2)对消费者的退货全部销毁;
(3)对康桥药店及其他18家药店的非法利润予以没收,并分别处以2000元罚款。
问:
(1) 这起处罚案件哪些机关报有管辖权?
(2) 市工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合法?为什么?
(3) 如果市卫生局亦根据《药品管理法》对此案进行处罚,是否违背了"一事不再罚"之原则?为什么?
(4) 市工商局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对相对人履行哪些告知义务?
(5) 经查,市工商局是以简易程序作出上述处罚决定的,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本拟处以罚款1500元,因康桥药店不断提出申辩,后决定罚款2000元。从程序上看,市工商局的以上做法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
(1) 市卫生局有管辖权。
(2) 不合法。因为市工商局超越了决定职权,该处罚决定属于越权行为。
(3) 违背了一事不再罚原则。因为针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同行政机关不得依据同一法律根据予以重复处罚。
(4) 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不合法。
(6) 不应适用简易程序。
(7) 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