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0月,李老太与其孙子李晓签订一份赠与合同,并经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赠与合同约定“李老太将其正在居住的房屋共72平方米赠与其孙子李晓。李晓自愿接受赠与,并保证李老太今后的生活居住用房”。因李晓尚未成年,其母张某在公证处对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承诺:“在房屋产权过户后,为李老太翻建住房”。房屋产权过户后,因张某未对该房实施翻建,李老太要求撤销赠与未果,诉至法院。庭审中,张某辩称“因该房所在地段正面临拆迁,有关部门拒绝办理建房许可证,故未履行翻建义务非其本人意愿。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受赠人只要按照合同约定保证了李老太的生活居住用房,即可视为履行了约定的义务,现李老太仍居住在原房屋中,故不产生《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关于“不履行合同规定义务”的法律后果,另外,张某未实施翻建房屋的行为,亦非其本人主观意愿,而是该地段面临拆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所致,因而本案赠与人无权撤销赠与合同。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了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其中有“受赠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根据本条规定,只要具备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依法何种形式订立,也不论赠与财产是否已经交付或者办理登记手续,赠与人均有权撤销赠与。本案中,受赠人李晓的法定代理人张某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对赠与合同中“保证李老太的今后居住用房”一条进行了承诺,即在房屋产权过户后,对房屋进行翻建,应视为张某作为李晓的法定代理人对李晓在赠与合同中所附义务进行的追认,因而李晓应对赠与合同中所附的义务认真履行,李晓未履行该义务,赠与人可撤销赠与。庭审中,张某以该房屋即将拆迁,不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翻建房屋不予批准作为抗辩理由,认为不是其不翻建,而是其无法实施翻建,是客观原因造成的,而非主观上拒绝履行。笔者认为,该抗辩理由不能作为其对抗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不履行”应理解为客观上未履行,而不是主观上拒绝履行。即只要受赠人客观上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则赠与人即得撤销赠与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