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司考刑诉:回避的概念和适用人员一、回避的概念刑事诉讼中的回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办理该案件或者参与该案的其他诉讼活动的行为。
二、回避的意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和实行回避制度,基本出发点是要保障诉讼的公正性,它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一)防止有关人员因同案件有特定的关系而先入为主,固执已见,甚至徇私舞弊,从而保障案件得以客观公正的处理。
(二)增强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对其有关办案人员和某些诉讼参与人的信任感,防止或减少不必要的上诉、申诉,提高诉讼效率和效益。
(三)增强案件办理的透明度,加强群众对有关人员的监督,体现诉讼的民主性。北京司法考试基础班、强化班、法条班、模考班、点评班、论述班、冲刺班全程视频,名师授课,仅需800元,加qq: 1971736835,可以享受优惠。
三、回避的适用人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适用回避的人员包括六类,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以及在侦查、起诉、审判活动中的书记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
人民陪审员、勘验人员、执行员的回避问题参照审判人员的相关规定执行。
当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的成员与案件或者案件当事人等存在法定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处理时,应当回避,不参与案件的讨论和表决。
《律师法》规定了律师在执业中的义务和法律责任,如不得违法会见法官、检察官,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等,这些可以视为涉及律师回避的特殊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