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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司考权威解读自首立功命题点

  司考命题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司考命题点刑法规定的两种自首:1.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2.特别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

  一、如何理解“自动投案”

  1.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知识点讲解:特别自首的主体存在扩大化趋势,有利于被告。

  2008年四川卷二2.甲因为盗窃乙的自行车(价值460元)被抓获,公安机关对其作出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在被行政拘留期间,甲主动交代了盗窃丙的摩托车(价值2万元)的犯罪事实,该事实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对甲主动交代盗窃摩托车一事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 )

  A.自首B.坦白C.立功 D.重大立功解析:A.(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2.形迹可疑被盘问的,如实交待罪行的应该认定为是自首。

  “形迹可疑”与“犯罪嫌疑人”的区别1.形迹可疑:司法机关认为你看上去不像是个好人,但不知道你具体做了什么事情;(司法机关没有将具体的人和具体的事联系起来)

  2.犯罪嫌疑人:司法机关已经怀疑你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即司法机关已经将人和事(犯罪)紧密地联系起来了;司法解释的规定: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1]

  3.交通肇事中自首的认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核心:交通肇事后,只要向公安机关报告了,由于有抢救的义务存在,不要求前往司法机关。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因为这种情形符合刑法总则关于自首的规定,所以应当认定为自首。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交通肇事后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犯罪嫌疑人实施的上述行为同时也是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以,对其是否从宽、从宽的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至于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和从宽处罚的幅度。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我认为,这种情形下,逃逸后自首的,虽然认定自首,但要视情况从宽处罚,其重要的理由在于,交通肇事后的逃逸行为有使事态恶化之趋势,与一般犯罪的逃逸不同。

  4.被亲友绑送归案的,不认定为是自首。——推翻原来实践中的做法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何理解  北京司法考试基础班、强化班、法条班、模考班、点评班、论述班、冲刺班全程视频,名师授课,仅需800元,加qq: 1971736835,可以享受优惠。

  1.不仅要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还要供述个人基本信息。但个人基本信息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即便没有供述,也成立自首。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待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09年卷二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A.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杀人行为,但拒绝说明凶器藏匿地点的,不成立自首B.乙犯有故意伤害罪、抢夺罪,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抢夺行为,对伤害行为一直主张自己是正当防卫的,仍然可以成立自首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D.丁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二审判决前又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解析:AD.

  2.对于多次实施同种犯罪行为的,触犯同一罪名的,必须要如实供述大部分(大于50%),才成立自首。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3.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时间: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如实供述的,就可以认为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4.共同犯罪中对同案犯供述的要求共同犯罪中,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如下情形属于对同案犯的供述,属于自首的要求:(1)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2)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但请注意:如果是提供犯罪后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认为是立功。

  三、特别自首中“如实供述异种罪行”的认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它罪行的,以自首论。——特别自首1.如何理解“司法机关还未掌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2.异种罪行的认定?——如何认定“异种”,应以罪名为标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3.补充知识点:司法机关或其它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交代同种罪行的。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必须是证明成立的罪行。(例如:司法机关因为A盗窃事实将甲抓起,但甲并没有实施A盗窃案而仅实施了B盗窃案并如实供述,也可以认定特别自首)

  2009年卷二53.关于自首中的“如实供述”,下列哪些选项是错误的?

  C.丙虽未自动投案,但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贪污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丙交代贪污罪行的,应当成立自首

  四、关于立功线索的问题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它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立功强调亲为性、悔罪性,如下情形不能认为是立功: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司法实践中,犯罪分子为获得从宽处罚,有时会不择手段地以贿买、暴力、胁迫、引诱犯罪等非法手段,或者通过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对上述情形若认定为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五、关于“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具体认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

  六、重大立功的认定重大立功所针对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新的司法解释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七、自首与立功的从宽幅度的差异刑法的规定:“自首”或者“一般立功”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新司法解释的规定: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理由: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自首情节对每一名犯罪分子机会均等,而立功不是人人都有机会,且自首比立功更能充分体现出犯罪分子的悔罪态度,故对自首的认定标准和从宽幅度的掌握要更宽一些。[3]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9月印发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自首情节,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立功情节,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至50%,重大立功且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上述规定也体现了这种政策精神。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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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理由在于:此种情形下,即便不交待,有关部门仍可据此掌握犯罪证据,故此类情形下的交代对确定犯罪嫌疑人不具有实质意义,一般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这种情形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较为多见。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2]在调研中发现,犯罪分子到案后不如实交代身份等基本情况的越来越多,相当一部分是企图隐瞒漏罪或者前科情况,既影响到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也不利于监所管理。因此,《意见》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包括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和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并对如何认定如实交代身份进行了明确。以不如实供述身份是否影响定罪量刑为标准,如果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可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如冒用他人姓名企图隐瞒前科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则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负责人就《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3] 实践中,反倒是一些流氓之类的群体容易立功。因为这些人经常与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在一起,知道较多的其他人的犯罪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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