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视居住的对象和决定、执行机关
(一)监视居住对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符合逮捕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监视居住: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
4.因为案件的特殊情况或者办理案件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为适宜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
另外,对不符合逮捕条件,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出保证人,也不交纳保证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决定、执行机关
1.公、检、法三机关均可作出监视居住的决定。
2.必须由公安机关执行,所以检察院和法院作出的监视居住的决定,也应当由公安机关执行;有关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由国家安全机关执行。
二、监视居住的场所和通知义务
(一)监视居住的场所
1……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2.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3.监视居住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二)通知义务
1.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2.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本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3.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三、刑期折抵
(一)被判处管制的,监视居住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及监视居住的期限
(一)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
1.被监视居住的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的规定(不得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
(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这里的他人是指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辩护律师以外的人。)
(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6)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2.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二)监视居住的措施
1.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监视方法对其遵守监视居住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
2.在侦查期间,可以对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进行监控。
(三)监视居住的期限和执行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2.监视居住由公安机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