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
【侵权法第37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1、特征
(1)性质:不作为侵权,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积极作为义务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
(3)责任主体:特定场所的管理人、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4)受保护主体:不以与义务人有交易关系为限
2、侵权第三人介入与安保义务人的责任
安保义务人无过错,无责任;
有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教育机构的安全保障义务(校园事故责任)
【第38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一)特征
1.性质:不作为侵权,教育管理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
2.归责原则:过错责任——限制行为能力学生
过错推定责任——无行为能力学生
注意:不是监护责任
3.责任主体:学校、幼儿园或其他教育机构
4.受保护主体:未成年学生
(二)侵权第三人与教育机构的责任
教育机构无过错,无责任;有过错,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