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诉法复习:执行和解

 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审查批准后,结束执行程序的行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在执行中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经人民法院确认批准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中止本案执行程序,进一步确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效力。但是,执行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达成的民事协议,并不具备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也不能变更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因此,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只能申请执行法院恢复对原执行根据的执行。此外,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利益,民事诉讼法还规定,申请执行人是因受欺诈、胁迫方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的,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回复执行原执行根据,从而撤销和解协议。
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后,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不予恢复执行。
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恢复执行的期限适用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并可适用中止、中断的情形。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恢复执行时效内未提出申请,视为怠于行使权利,不得向人民法院再行申请执行,也不能以对方当事人违背执行和解协议为由,重新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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