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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复习:留置权的效力

    (一)留置权人的权利

    1.留置标的物。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就可以留置标的物,拒绝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请求。留置物为不可分物的,留置权人可以就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权;但留置物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价值应当与债务的金额相当,即债权人只能留置与自己的债权额相当的部分,其余部分应当交付债务人。

    债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即不可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但是,因不可归责于债权人的事由而丧失对留置物的占有的,债权人可以向不当占有人请求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返还留置物。

    留置权的效力及于留置物的从物。但是,从物未随同留置物交付予债权人占有的,留置权的效力不及于从物。

    2.收取留置物的孳息。收取的孳息,应先冲抵收取孳息的费用。

    3.请求偿还费用。债权人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有权向债务人请求返还。

    4.就留置物优先受偿。留置权所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和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留置物保管费用和实现留置权的费用。

    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应当约定留置财产后的债务履行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留置权人应当给债务人两个月以上履行债务的期间,但鲜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动产除外。债务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权人可以与债务人协议以留置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留置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债务人可以请求留置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不行使的,债务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留置财产。

    留置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债务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二)留置权人的义务

    1.保管留置物。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留置权存续期间,债权人未经债务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留置物,因此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返还留置物。在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或者债权虽未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应当返还留置物给债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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