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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考试卷二刑诉法复习: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的概念。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书面意见。刑事案件中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非常广泛,常见的有法医学鉴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法笔迹鉴定、痕迹鉴定、化学鉴定、会计鉴定、技术鉴定等。

    2.鉴定意见的特点。(1)具有特定的书面形式。(2)是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从科学、技术的角度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3)内容仅限于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而不是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4)受利害关系影响较小。由于鉴定人必须是与案件事实和当事人没有利害关系的人,并且鉴定意见是由鉴定人从科学的角度提供的分析研究意见,因此较少受利害关系影响。(5)鉴定意见必须是由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具有这方面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出的。仅仅具有相关方面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而非公安司法机关指派或者聘请的人,不能作为鉴定人。例如,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前曾到某精神病医院看病,精神病医生对其所作的患有精神病的诊断结论,并不能作为鉴定意见使用。
    3.鉴定意见的运用。应当注意:(1)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的《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单位公章只能用于证明鉴定人身份,不能代替个人签名。(2)鉴定意见必须当庭宣读,鉴定人一般应当出庭,对鉴定过程和内容、结论作出说明,接受质证。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 1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3)要注意肯定性意见和倾向性意见两种鉴定意见的区别。实践中大多数的《鉴定书》都是对鉴定问题提出肯定性结论意见,有时因为材料不充分或鉴定条件不能满足等原因,鉴定人只能提出倾向性意见而不能作出肯定性结论。后者不是严格意义上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使用,只能供办案人员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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