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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司法考试民法基础复习:添附、先占②

     2014年司考已经开始新的旅程,民法是司法考试中复习比较有难度的科目,所以独角兽司法考试网为大家整理了民法基础复习知识点,希望对大家复习过程中有所帮助。

    添附(附合、混合、加工)、先占(★★)
 
    4.添附(符合、混合、加工)的其他法律效果
    (1)债法效果:①因添附丧失原物所有权的人,有权对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②加工物的所有权归原材料的所有人时,加工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③因添附而受有损失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对有过错的行为人(取得添附物所有权的受益人或第三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特别提示】这个法条应如何理解?《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2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租赁期间届满时,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装饰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比如,甲将出租给乙,租期2年,乙经甲同意装修了房屋(铺地板,贴壁纸)。为什么租赁期满后,对于构成附合部分(地板,墙纸)的现存价值部分,乙不能对甲主张不当得利返还呢?原因是:①装修具有极强的个殊性,租赁期间届满时,因乙装修而附合于甲房屋的地板、壁纸之残存价值在客观上构成不当得利,但若有违甲的经济计划或者主观偏好,对甲不具有实际价值,该不当得利就属于强迫得利,须排除乙的不当得利请求权。②该法条并未推翻前述附合产生的债法效果。而是特别考虑到房屋装修中的“强迫得利”问题。③出于同样的原因,《城镇房屋租赁合同解释》第13条等也有类似的规则。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2)添附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①动产所有权因添附而消灭时,该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亦随同消灭。②但是,因担保物权具有物上代位性,该动产上已设定的抵押权、质权并不因添附而消灭。③《担保法解释》第62条规定:①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权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补偿金;②抵押物所有人为复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③第三人与抵押物所有人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对共有物享有的份额(此点相当重要,请予以特别关注)。
 
    5.先占
    (1)构成要件有三:①先占的客体须为无主动产(指不归任何人所有的动产,如他人抛弃所有权的动产。须注意:遗失物不是无主物。)。无主不动产由国家或集体取得所有权,不适用先占制度。②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③先占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不与他人依法享有的先占权相冲突。(a)禁止流通物,如无主的武器、毒品,不能因先占取得所有权;(b)他人享有先占权的,不适用先占。如依法对特定水面享有渔业权的人,对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享有独占的捕捞权,该水面内的水产动物不得为先占的标的物。
    (2)法律效果:①先占人即取得无主动产的所有权。先占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先占属于事实行为,而非法律行为),属于原始取得。②利用或者指示他人先占,如渔船所有人雇人捕鱼,先占的无主物应归雇主所有,受雇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受雇人不是先占人,而是占有辅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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