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结婚的条件
(1)法定条件:自愿、年龄、一夫一妻
(2)禁止条件: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同一父母或同一祖父母、外祖父母)及患病
2:结婚登记
(1)效力:自登记时起,确立夫妻关系;
(2)补办效力:从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时起算
3:事实婚与非法同居(一方或双方有配偶而同居):1994年2月1日为分水领;解除同居关系,法院不预受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法院应当受理。无论何种同居,因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提起诉讼,法院应当受理。
4:无效婚姻:
(1)无效情形:①重婚的;
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④未到法定婚龄的。(《婚姻法》第10条)
(2)申请人:①婚姻当事人
②利害关系人:1、重婚的:当事人的近亲属及基层组织;
2、未达法定婚龄的:未达法定婚龄者的近亲属;
3、有禁止结婚的近亲属关系的:当事人的近亲属;
4、患有不应结婚的疾病的:与患病者共同生活的近亲属。
(3)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只能向法院提出申请(婚姻登记机关现无此权利),确属无效婚姻的,申请人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5)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6)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力,不得上诉。
(7)当事人以婚姻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当事人以结婚登记程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撤销结婚登记的,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