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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司法考试民法复习: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三)

    关于责任主体的特殊规定
    6、安保义务人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7条)
   (1)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题】小偷甲在某商场窃得乙的钱包后逃跑,乙发现后急追。甲逃跑中撞上欲借用商场厕所的丙,因商场地板湿滑,丙摔成重伤。下列哪些说法是错误的?(2012年卷三第67题,多选)
  A.小偷甲应当赔偿丙的损失  B.商场须对丙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C.乙应适当补偿丙的损失    D.甲和商场对丙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7、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权责任: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8条)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9条)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注 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依然要考虑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差别(《侵权责任法》第40条)
    总结教育机构侵权解题思路:
    首   先明确:教育机构不承担监护责任,只对在校未成年人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在此前提下,具体区分:
    1、因教育机构的过失或教职员工的过错导致在校未成年人人身受到损害,责任主体单一,即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要区分在校未成年人是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前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后者适用过错原则;
    2、在校未成年人对在校未成年人造成的损害:监护人承担责任,可以减轻;教育机构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免责;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source:独角兽司法考试网
    3、在校未成年人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题】小学生小杰和小涛在学校发生打斗,在场老师陈某未予制止。小杰踢中小涛腹部,致其脾脏破裂。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7年卷三第24题,单选)
    A陈某未尽职责义务,应由陈某承担赔偿责任
    B小杰父母的监护责任已转移到学校,应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
    C学校和小杰父母均有过错,应由学校和小杰父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D学校存在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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