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目前的位置: 首页 >> 司发考试法规 >>社会考生
2011司法考试《民法》高分考点

2011司法考试《民法》高分考点之共同危险行为,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已经进入到最后的冲刺阶段,时间十分紧迫,独角兽司法考试网的老师特精心为大家整理了一些重要知识点,供广大考生参考。
 

精彩文章推荐:

2011年司法考试如何学习法条

2011年司法考试论述题应试技巧

2011年司法考试答题技巧与备考经验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可能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能准确判定谁为加害人的情况。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

  一、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如下的特点:

  (1 )共同危险行为的实施主体为两人或两人以上。

  (2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人有共同的过失。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是由于未尽注意义务而使他****利处于危险之中,并且最终导致对他人的损害。在此,如果存在共同故意则构成共同加害行为,若存在单独故意则构成一般侵权行为。

  (3 )共同危险行为具有导致他权利受损的危险。即共同危险行为有使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处于遭受损害的可能性的境地。

  (4 )共同危险行为造成了致人损害的后果。

  (5 )共同危险行为不能准确判明谁为实际的加害人。共同危险行为的损害结果只是由共同行为人中的某人行为所致,但又不能确定谁为加害人。如果行为人的行为都产生了损害结果,就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而是共同加害行为。

  (6 )共同危险行为虽然不能确定准确的加害人,但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具有不可分性,他们的共同过失将其行为连接成一个整体,共同成为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

  二、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

  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4 条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推荐朋友们加Q号1971736835 获取超级精品班和冲刺特训班名师讲义。对于该免责事由,学理上曾有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证明实际侵权人才可以免除自己的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只要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就可以免责。我国《人身损害赔偿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其理由在于行为人全部免责的情况甚为罕见,法律规则不能建立在偶然性上。

分享到:
班次名称 班次介绍 优惠价 购买
客观题精英班 1380 购买
VIP协议班 2980 购买
科举社群班 5800 购买

必要说明:支付后请联系报名老师或在线客服老师,为您及时开通课程。

关于我们 | 常见问题 | 联系我们 | 网站地图 | 加入收藏
在线咨询 课程咨询 网授咨询 面授咨询 图书咨询 售后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