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性。【摘 要】在著作权侵权中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作为保护著作权人的一项重要制度,同时也作为著作权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项重要方式,是民法中的重要制度之一,然而,对于其是否可以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同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态度,而我国有关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相关立法还相对滞后,因此,探讨分析其在我国现有制度下的完善与实施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标准
近年来,我国对于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在法学理论界和法学实践界的广泛关注,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迅猛发展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提升,人们在保护一系列传统权利的同时,对于知识产权有了更多的认识,并且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越来越高,在知识产权体系中,著作权作为其最早产生的知识产权在其体系中的地位不容小觑,它的保护对象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方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而今更多的人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之中,不仅是提出了实际财产诉求,而且更多的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
我国近年来出现了不少这样的案件。其中知名人物吴冠中诉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城古玩拍卖出售假冒其名画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函中表示:精神损失的范围和数额,应该根据原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的全部实际损失,以及本案的综合情况给予肯定。最后,上海高级人民法院判令各个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73000 元人民币。还有较为早期的“北大荒拆除篱笆墙”采访文章被剽窃案件中,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侵权人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九万元,其赔偿数额超出了其稿酬的十倍。王东生等人诉长沙交通学院超出合理限度翻印其作品作为教学使用的侵权案件中,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同时,也判令其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9000元。
这一系列的案件反映出我国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很有必要的,当然,这可以有多方面的理由,但是由于篇幅的限制,在此只从法律方面入手来分析这个问题。
一、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界定
(一)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即是权利主体因人身权
利或其他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精神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民事法律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也有所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如下:
首先,要有侵权行为损害事实的存在,才可能导致精神损害赔偿的发生;
其次,其侵权行为需要造成受侵害人重大的精神损害或严重的危害了受侵害人的精神利益,如果损害行为造成的损失较为轻微则不构成;
再次,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需要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是损害事实的产生需要由侵权行为所导致;最后,对于其主观要件来说,侵权人主观上必须存在过错,即是侵权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会对被侵权人造成精神上的重大损害,仍然作出侵权行为。
(二)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
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侵犯著作权法所规定的著作权中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权利人遭受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害,而要求加害人通过赔礼道歉、财产赔偿等方式对被侵害人所受到的精神痛苦加以弥补的一种救济手段。著作权包括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两方面,但是只有在损害了著作人身权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引发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
二、我国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缺位
在我国,关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在我国立法中明确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虽出台过一些司法解释规范这方面的问题,但是当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时,现行法律所规定的就是方式并不能够全面有效的进行弥补救济。如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中赔偿额是根据侵权人的获利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来予以计算,可见这种损失知识著作权中的救济权利(著作财产权)受损时的计算方法,对于著作人身权受损时如何计算损失并不明确,对于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也并没有做出规定。
(一)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理论依据。首先,我国著作权法在明确提出著作权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复合权利之后,只是建立了有法可依的著作财产权保护制度,其并没有建立完善的著作人身权的保护制度,这样一来使得著作权人的著作人身权不能得到相应的保障,而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也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其次,在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条中虽然提出了著作权人在其著作人身权受到损害时可以得到的救济,但是此条并未形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救济制度体系,所以在我国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中,还是缺乏相应完全的救济手段。
再次,著作权是一种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复合权利,它是集人身权和财产权于一身,只是单纯的使用财产补偿,并不能抚慰被侵权人精神上遭受的损害。对于著作权人身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对侵权人的一种惩罚,同时也是对于其他人的一种警示。最后,著作权侵权时如果可以使用精神损害赔偿,就极大程度上的符合了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和具体规定,我国《著作权法》第一条规定:保护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相关的权益。这一条也被认定为是我国《著作权法》的基本宗旨。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了著作权涉及的人身权和财产权,但从法条来看,虽然列举了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的具体内容,但是对于作者精神权益的保护仍然是很欠缺的。
(二)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之不同法系的立法保护。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所以可以称其为一项复合式的权利。但是对于著作权侵权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是否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两大法系国家有着不同的认识。
在英美法系国家普遍都采用“商业著作权说”,他们认为对于作品来说,较之于精神权利更重要的是为了其商业利益所采用的作品复制或在作品物质利益的保护。所以在过去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采取对于对其精神损害单独提起诉讼赔偿的救济手段,但是,在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侵权案件中,逐渐的意识到了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所以,其法系的许多法院都逐渐承认并接受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其单独诉讼原有的救济手段1948年布鲁塞尔会议扩大并加强了对作者人身权利的保护,规定“不受作者经济权利的影响,甚至在上述经济权利转让之后,作者仍保有要求其作品作者身份的权利,并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声望的歪曲、割裂或其他更改,或其他损害行为。”该条的通过,明确确立了对著作人身权保护的立场,开创了国际保护著作人身权的先河,对西方诸国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深远影响。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普遍采用的是“著作人格权说”,他们认为著作权人所创造的作品是其人格权的延伸,与著作权人人身发生重大关联,使其精神产物,应该对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进行保护故此,很多的大陆法系国家都对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做出相关的规定。1961年11月,法国勒迪斯昂案的判决,法国最高行政法院最终认为:精神痛苦虽然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但是不等于不应该给予赔偿,这种赔偿不是以相当的价值替代特定的损害,它具有抚慰形式,虽然不可能完全消除精神痛苦,但比没有赔偿要好。赔偿的价值在于一种满足和快意,以减轻受害人加速感情上的痛苦,它与商业中的等价交换性质是不同的。最后法院判决该行政机关给付给被害人妻子精神损害赔偿费一千法郎。这个案件为后来的精神损害赔偿奠定了立法的理论依据,并成为各国的立法所肯定。
(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在我国的发展。
知识产权法作为我国法律的一个新兴领域,其立法相对具有滞后性。它的许多原则性概念是不易操作的,尤其是在著作权领域表现的尤为明显。而著作权兼具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权利属性,人身权是著作权的基础性质的权利。在我国立法上著作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有所体现。
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此条中虽然规定了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但是此条对于是否存在精神损害赔偿不明确。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条中规定了侵害人身要承担民事责任也包括了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此条可以推定作为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依据之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没有提及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2005年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侵害自然人著作权和表演权利的就是损害赔偿的指导意见》,将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区别开来,进行有针对性的保护,打破了我国司法界长期将著作权中的两项权利混淆在一起给予保护的局面,使得著作人身权保护更为透明。
(四)精神损害赔偿存在合理性。
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不仅包括可以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利益,更是凝结了著作权人的精神与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不仅应该保护著作权人的财产利益,也应该保护著作权人相应的精神方面的人身权利。著作权人的人身权与其作品联系非常紧密,因为著作权人创作出作品耗费了著作权人的思想和主观元素,这样等于著作权人倾注了其丰富的情感。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受到损害,使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受到精神上的痛苦,给著作权人带来了无形的经济损失,通过要求侵权人进行财产赔偿等方式来进行救济和保护,可以使著作权人得到精神上的安慰,若是可以不仅从财产权方面保护著作权人,还可以从人身权方面(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保护著作权人的话,可以更好的给予著作权人全面的保护。这样可以让著作权人意识到他们将得到全方位的保护,这样也可以激发著作权人的创作意识,从而可以促进我们知识产权事业的全面发展。当著作权人的人身权受到侵害客观上会使著作权者承受巨大的精神压力,使其精神利益受到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作为对于著作权者的一种重要的精神损害救济手段,理所应当的应该成为维护著作权人人身权精神损害的首选。
三、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实施
(一)构成著作权侵权精神损害的标准。在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中,其精神损害并不是建立在经济损失的基础之上的,也不应该以此为判断标准,所以没有经济损失也许也会造成精神损害,也应该加以保护,其不以侵权人是否获利为标准,而是应该以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害为标准。
(二)确定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对于由于精神损害具有无法度量的性质,故很难确定其赔偿金额,就外国立法来看,不论是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上限定的损害赔偿标准都只是一个最高限制问题,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应该着重于考虑案件的一些相关因素如侵权人是否通过此获得利益、其获取利益的金额大小,侵权行为的方式、受害人精神受到损害程度等等。对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统一标准,本文认为制定一个具有可操作性的统一规范目前来说不是一个现实性的问题,故各地区应该根据物质赔偿与非物质赔偿相适应的规则来确定,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著作权精神损害赔偿一般都会考虑非物质赔偿,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等,而后才是考虑到适用物质赔偿方式,但是法律的一个很重要的功能是具有惩戒性,如果采用物质赔偿的方式,可以更加突显出此性质,对于侵权人也可以起到一个很好的警示作用。最后,精神损害赔偿还应该与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为了更好的体现精神损害赔偿的功能,应该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以及人们的普遍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已达到更好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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