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司考大纲新法解读:公司法解释

  2011年司法考试大纲新法解读:公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

  近年来,有关公司资本的形成与维持、股权投资者之间利益的平衡、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公司设立过程中债务的承担等方面涉及的问题较多,对各方主体利益影响也较大。但公司法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却相对简略,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分歧较多,处理上的难度较大。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着眼审判实践的需要、根据既有的立法规定,制定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解释(三)具体从如下六个方面进行设计:一是落实公司成立前债务的责任主体;二是确立典型非货币出资到位与否的判断标准及救济方式;三是界定非自有财产出资行为的效力;四是明确未尽出资义务(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认定、诉讼救济的方式以及民事责任;五是规范限制股东权利的条件和方式;六是妥善平衡名义股东、股权权属的实际享有者以及公司债权人间的利益。

  结合司法考试来看,本解释有关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股东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限制、肯定名义股东和实际出资人内部协议效力等是司法考试的重点。

  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注意对“发起人”的界定。

  第三条 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1.虽然公司尚未成立,但发起人仍然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的相对人可以要求成立的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2.如果公司有证据认为发起人利用成立公司之名,行为己牟利之实,则可以主张不承担,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

  第四条 公司因故未成立,债权人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部分发起人依照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请求其他发起人分担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其他发起人按照约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责任承担比例的,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分担责任;没有约定出资比例的,按照均等份额分担责任。

  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其他发起人主张其承担设立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过错情况,确定过错一方的责任范围。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1.一般情况下,如果公司未成立,债权人因与以“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至于发起人之间的责任二次分配需要根据各方之间的有关约定处理。

  2.因部分发起人的过错导致公司未成立的法律责任承担,需要结合各方的过错情况处理。

  第七条 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

  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善意取得的规定予以认定。

  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第二款明确了股东未尽出资义务时的责任包括利息责任。同时明确了股东等责任人对公司、对债权人的此种责任是一次性责任,而不是重复责任。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对投资者来讲,要想成为股东仅要求其在形式上承诺出资并在股东名册上进行了记载,即有名无实也可;但投资者只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才能享有股东权利,即实至名归。也就意味着,对言而无信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始终未出资和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公司有权利要求其补缴出资,公司债权人也有权在公司无力还债时要求其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清偿。

  公司股东会不能决议免除某股东的出资义务或允许其抽回出资,这是为了保证公司资本充实,维护债权人利益;但是,对于不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始终未出资和事后抽逃出资)的股东,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股东会可以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股东资格解除规则,该规则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被告股东以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期间,其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股东以出资义务或者返还出资义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注意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举证责任问题,在是否出资问题上产生争议时,原告方仅需提出合理怀疑证据,而被告必须就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独角兽司法考试网整理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名册中的“记名”,是名义股东用来向公司主张权利或者向公司提出抗辩的身份依据,而不是名义股东对抗实际出资人的依据。同样,在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名义股东并不属于《公司法》第33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所以名义股东不得以该登记否认实际出资人的合同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名义股东处分股权造成实际出资人损失,实际出资人请求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名义股东处置股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在第三人取得股权后,实际出资人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其可以要求做出处分行为的名义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司考命题角度分析】本条规定了对身份抗辩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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