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法考新大纲变化——刑法

刑法

一、2019 年变化考点

 
节(基本要求) 2019 年考试大纲 2018 年考试大纲
第十章 刑罚种类 基本要求   禁止令
 
 
 
二、2019 年新增考点
 
 

新增考点
第二十八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2):
妨害司法罪
虚假诉讼罪 1
 

1.虚假诉讼罪

(1)虚假诉讼罪的概念
本罪是指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本罪发生于民事诉讼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指采取伪造证据、虚假
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向人民法院申   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   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隐瞒   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  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成立本罪,要求虚假诉讼行为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致使法院基  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或者致使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
行为人一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  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   处罚。司法工作人言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   职权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本罪的,根据《刑法》第 307 条之一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将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事实行为,即凭空捏造根本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因该民事法律关系产生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存在真实的民事法律关系,行为人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能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构成犯罪的,可以以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或者妨害作证罪等罪名追究其刑事责任。

(2)虚假诉讼的认定

对于如何认定虚假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中提  出了五要素法,具体如下:
①以规避法律、法规或国家政策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
对于犯罪行为,一般都有其犯罪目的,虚假诉讼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若不是为了  谋取不正当利益,可能也就没有必要提起虚假诉讼。
②双方当事人存在恶意串通
虚假诉讼是一种虚假的诉讼,实践中可能会因为缺失一些关键、必要的证据而无法成讼,

 

但当事人可以恶意串通,通过认可伪造的证据、虚假陈述等,从而使诉讼在形式上达到完备  的效果。
③虚构事实
由于双方并无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为了达到可以诉讼的目的,必然要捏造事实,伪造  证据,虚构民事纠纷。这样,才能使整个案件满足普通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最终能使  诉讼成功。
④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
通过捏造事实,提供伪造的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会像普通民事案件一样,会经  过立案、受理、举证、法庭调查、举证质证、法庭辩论、宣判等一系列法定程序,最终的判   决在程序上是合法产生的。
⑤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当事人虚构事实,且恶意串通,必然会损害案外人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或者妨害  了司法程序,不应该成讼的案件却起诉至法院,造成国家司法资源浪费,是对国家公权力的  公然挑衅。

(3)捏造事实的类型

所谓捏造事实,指行为人虚构、臆造根本不存在,与真实情况相悖的事实情况,既可以  是完全捏造,毫无真实成分,也可以是存有部分真实成分,部分捏造。
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①“无中生有”型,即行为人虚构债权债务关系,伪造证据,如借条、还款协议等, 并以此作为依据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害人履行“债务”;
②“死灰复燃”型,即行为人以被害人已经履行完毕但没有索回或销毁的债务文书为凭  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害人再次履行;
③“借题发挥”型,即行为人伪造有关证据,使债权的标的扩大,或篡改借据上的借款  金额、伤残鉴定书的伤残等级结论等。

三、2019 年新增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18 年 9 月 28 日发布)法发〔2018〕18 号
为依法惩治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维护公共安全、能源安全和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  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关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
在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过程中,破坏正在使用的油气设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
(一)采用切割、打孔、撬砸、拆卸手段的,但是明显未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二)采用开、关等手段,足以引发火灾、爆炸等危险的。 二、关于盗窃油气未遂的刑事责任
着手实施盗窃油气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盗窃罪
(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数额巨大的油气为盗窃目标的;
(二)已将油气装入包装物或者运输工具,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三倍以上的;
(三)携带盗油卡子、手摇钻、电钻、电焊枪等切割、打孔、撬砸、拆卸工具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三、关于共犯的认定
在共同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犯罪中,实际控制、为主出资或者组织、策划、纠集、  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的,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对于其他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主犯。
在输油输气管道投入使用前擅自安装阀门,在管道投入使用后将该阀门提供给他人盗窃  油气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四、关于内外勾结盗窃油气行为的处理
行为人与油气企业人员勾结共同盗窃油气,没有利用油气企业人员职务便利,仅仅是利  用其易于接近油气设备、熟悉环境等方便条件的,以盗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实施上述行为,同时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五、关于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被盗油气行为的处理
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油气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掩饰、  隐瞒,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所得报酬、运输工具、运输路线、收购  价格、收购形式、加工方式、销售地点、仓储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实施第一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事前通谋的,以盗窃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等有关犯罪  的共同犯罪论处。
六、关于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因实施盗窃油气等行为  直接造成的油气损失以及采取抢修堵漏等措施所产生的费用。
对于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  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  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七、关于专门性问题的认定
对于油气的质量、标准等专门性问题,综合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等认定;难以确定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  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认定。
油气企业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有工作人员签名和企业公章。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年 1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32 次会议、2018 年 6 月 13 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 2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8〕17 号
为依法惩治虚假诉讼犯罪活动,维护司法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等法律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  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  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  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  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  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  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  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  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  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  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  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  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

 

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  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  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  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

四、2019 年修订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问题的解释
(2009 年 10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5 次会议、2009 年 11 月 12 日最高
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根据 2018 年 7 月 30 日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委员会第 1745 次会议、2018 年 10 月 1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届检察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修正)
法释〔2018〕19 号
为依法惩治妨害信用卡管理犯罪活动,维护信用卡管理秩序和持卡人合法权益,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现就办理这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复制他人信用卡、将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写入磁条介质、芯片或者以其他方法伪造信用卡一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空白信用卡十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伪  造信用卡”,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定罪处罚。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五张以上不满二十五张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  万元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五十张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张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伪造信用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伪造信用卡二十五张以上的;
(二)伪造的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单独或者合计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三)伪造空白信用卡二百五十张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本条所称“信用卡内存款余额、透支额度”,以信用卡被伪造后发卡行记录的最高存款  余额、可透支额度计算。
二条 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不满一百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较大”;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张以上不  满五十张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数量较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十张以上的;
(二)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一百张以上的;
(三)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五十张以上的;
(四)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十张以上的;
(五)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十张  以上的。
违背他人意愿,使用其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  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护照等身份证明申领信用卡的,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身份证明申领   信用卡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  骗领信用卡”。
第三条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 或者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涉及信用卡一张以上不满五张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以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定罪处罚;涉及信用卡五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巨大”。
第四条 为信用卡申请人制作、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涉及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或者涉及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分别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定罪处罚。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或其人员,为信  用卡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财产状况、收入、职务等资信证明材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分别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和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
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   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  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六条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对于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综合持卡人信用记录、还款能力和意愿、申领和透支  信用卡的状况、透支资金的用途、透支后的表现、未按规定还款的原因等情节作出判断。不  得单纯依据持卡人未按规定还款的事实认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

 

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七条 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
对于是否属于有效催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电话录音、信息送达记录、信函送达  回执、电子邮件送达记录、持卡人或者其家属签字以及其他催收原始证据材料作出判断。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八条 恶意透支,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   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
“数额特别巨大”。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 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
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时,应当根据发卡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分类账单(透  支账单、还款账单)等证据材料,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意见   及相关证据材料,审查认定恶意透支的数额;恶意透支的数额难以确定的,应当依据司法会   计、审计报告,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审查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应当在对上述证据材  料查证属实的基础上,对恶意透支的数额作出认定。
发卡银行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应当有银行工作人员签名和银行公章。
第十条 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提起公诉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不起诉;在一审判决前全部归还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轻微情形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   曾因信用卡诈骗受过两次以上处罚的除外。
第十一条 发卡银行违规以信用卡透支形式变相发放贷款,持卡人未按规定归还的,不适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恶意透支”的规定。构成其他犯罪的,以其他犯罪论处。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 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   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二十万元以上逾期未还  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  节严重”;数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一百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   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  严重”。
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  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行为,适用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五、2019 年删除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5 年 12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73 次会议通过) 2006 年1 月 11 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  问题的意见
(2009 年 3 月 20 日)法发〔2009〕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
(2011 年 4 月 28 日公布自 201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法发〔2011)9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
(2013 年 12 月 18 日)法发〔2013〕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11 月 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65 次会议、2015 年 12 月 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44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22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 年 9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26 次会议、2014 年 3 月 17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18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14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2013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76 次会议、2013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
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5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 年 2 月 2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08 次会议、2014 年 6 月 13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23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4〕4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9 年 9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74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9)15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0 年 11 月 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02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18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2014 年 3 月 25 日)公通字〔2014〕16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  问题的意见
(2011 年 1 月 10 日)法发〔2011〕3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4 月 2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13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
意见
(2013 年 10 月 23 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发〔2013〕12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解释
(2013 年 9 月 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89 次会议、2013 年 9月 2 日最高人民


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9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3〕21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2017 年 3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12 次会议、2017 年 4 月 26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 63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7)10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 年 11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06 次会议、2006 年 12 月 1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66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3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  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6 年 12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1 次会议、2007 年 2 月 1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71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7〕11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意见
(2010 年 8 月 31 日)公通字〔2010〕40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意见
(2014 年 3 月 26 日)公通字〔2014)1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5 年 7 月 6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657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16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国(边)境管理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  题的解释
(2012 年 8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53 次会议、2012 年 11 月 19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82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17 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0 年 11 月 17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141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036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4 年 9 月 1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323 次会议、2004 年 9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 26 次会议通过)法释〔2004〕11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  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2010 年 1 月 18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483 次会议、2010 年 1 月 14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28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0〕3 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2 年 5 月 1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547 次会议、2012 年 8 月 2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 77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2〕22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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